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九號
原告丁○○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萬零貳佰柒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丙○○○之子即被告甲○○於未滿二十歲之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駕駛GF7─17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駛經萬昌街與府前路一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府前路一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駛入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內,迨行至府前路一段三八號前,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駕駛PZO─152號重型機車且同屬逆向行駛之原告迎面對撞,致使原告所有上開機車受損,並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裂傷約五公分、第四至第七頸椎狹窄併脊髓損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如下之損失:⑴機車修理費用:叁仟柒佰元。
⑵醫藥費用:叁萬捌仟零陸拾柒元。
⑶看護費用:原告住院期間聘請看護照料,計支出叁萬肆仟元。
⑷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因脊髓受損,因而受有減損勞動能
力百分之二十之損害,以原告受傷時之年齡算至滿六十五歲止,共計一百三十四個月,每月工資按最低基本工資數額計算,共計遭受損害肆拾貳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15840×20%×134=424512)。
⑸精神慰藉金:原告因身體遭受上開傷害,精神痛苦不已,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貳拾萬元,以資慰藉。
(三)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柒拾萬零貳佰柒拾玖元,又被告乙○○、丙○○○二人乃被告甲○○為右開侵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就上開賠償金額與被告甲○○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爰訴請被告三人如數連帶賠償,並應加給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機車修理費收據一份、 薛澤杰 復健診所收據三份、成大醫院繳費證明十一份、成大醫院收據三份、看護費用支出證明書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應負本件車禍肇事之主要過失責任: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晚上七十四十分許,騎乘車
牌0000000號機車,違規沿台南市○○路○段由西往東車道作逆向行駛,且明知府前路一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竟嚴重違規突然穿越中心雙黃線,駛入由東往西之車道,致與被告甲○○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復因違規逆向行駛於由東往西之車道,而於府前路一段在由東往西之車道內兩車發生撞擊,被告因而受有右眼外傷性前房出血、玻璃體出血及外傷後眼壓升高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稽,經近一年之持續治療,右眼瞳孔仍收縮不良、畏光,至今無法痊癒,日常生活極其不便,精神痛苦難抑。
⑶本件車禍,被告違規逆向行駛或有過失,但原告同樣違規逆向行駛,
甚明知府前路一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尤違規橫越雙黃線,嚴重侵犯對向車道之行駛路權,致與對向車道之被告機車發生撞擊(被告當時並無違規橫越雙黃線),原告顯應負本件車禍肇事之主要過失責任。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機車修理費、醫藥費、看護費、減少勞動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應無理由:
⑴原告起訴之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七條,則
其請求機車修理費、看護費、減少勞動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
⑵甚原告請求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一月二日之看護費,應僅十
六日,其卻以十七日計算;而減少勞動力損失,所謂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不能工作,暨日後工作能力降低損失,以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二十計算,均無證據證明,所言要無足採;所列醫藥費部分,因原告未表列說明,難以估算,且原告將健保負擔、證明書費列入請求,亦無理由。
⑶另原告對本件車禍,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被告亦得主張過失相抵。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交簡字第七三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函查兩造之財產狀況、向成大醫院函詢原告之傷勢與住院期間自費支出醫療費用之數額。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捌拾叁萬柒仟貳佰零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貳拾柒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減縮有關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伍拾陸萬壹仟肆佰叁拾柒元部分之請求),嗣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其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柒拾萬零貳佰柒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擴張有關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肆拾貳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部分之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之子即被告甲○○於未滿二十歲之前,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駕駛GF7─17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駛經萬昌街與府前路一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府前路一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駛入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內,迨行至府前路一段三八號前,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駕駛PZO─152號重型機車且同屬逆向行駛之原告迎面對撞,致使原告所有上開機車受損,並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裂傷約五公分、第四至第七頸椎狹窄併脊髓損傷等傷害,被告乙○○、丙○○○二人於被告甲○○為右開侵權行為之際既係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甲○○共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爰訴請被告三人連帶賠償:機車修理費用叁仟柒佰元、醫藥費用叁萬捌仟零陸拾柒元、看護費用叁萬肆仟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肆拾貳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精神慰撫金貳拾萬元(以上共計柒拾萬零貳佰柒拾玖元),並加給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固不否認被告甲○○乃被告乙○○、丙○○○之子,且被告甲○○於未滿二十歲之前,曾於右揭時地駕駛GF7─170號機車與駕駛PZO─152號機車之原告發生對撞,致使原告所有上開機車受損,並使原告受有右揭傷害等情無訛,惟另以:①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實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少,被告亦得主張過失相抵;②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損失,應以成大醫院所函覆者為準,至於原告前往薛澤杰復健診所之花費則不能計入,蓋該部分支出無法證明係本件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支出,且依據原告所提看護費用支出證明書所載內容,原告應僅有支付十六日之看護費用,以每日二千元計算,應僅有支出叁萬貳仟元而已,另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實受有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二十且終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肆拾貳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應屬無據,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①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因右開過失肇事致使原告受有右揭傷害且
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一份、機車修理費收據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交簡字第七三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全卷查知:被告甲○○於警訊時業已坦承渠行經肇事路段時確係逆向行駛雙黃中心線邊,且事故發生前全未發現原告所駕機車究係自何方駛來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復於偵查程序中供稱當時渠由萬昌街出來時,因為車子很多,渠無法橫越馬路,於是逆向行駛,待渠看後視鏡發現後方沒有車子時,渠要橫過馬路,對方機車卻突然行駛過來,渠發現時已經來不及等語綦詳(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原告所指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相片十七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甲○○於右揭時地,確係逆向駛入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內,復未注意車前狀況(當時渠正注意看後視鏡,查看後方有無車子),而與駕駛PZO─152號重型機車且同屬逆向行駛之原告迎面對撞肇事無疑。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
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甲○○係正常考領有機車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依據肇事當時之天候與路況觀之,被告甲○○於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乃竟逆向駛入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內,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僅注意查看後方有無車輛),而與駕駛PZO─152號重型機車且同屬逆向行駛之原告迎面對撞肇事,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無疑,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並認被告甲○○逆向行駛,為本件肇事之主因,原告亦違規橫越行車分向限制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二二0一一七號鑑定意見書附在該刑事案卷可憑,是被告甲○○辯稱其無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五、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丙○○○二人於被告甲○○為右開侵權行為之際,係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又被告甲○○於肇事時,已滿十九歲,以目前國民教育實施之普及,當信被告甲○○於肇事時已有識別能力,則依前開規定,被告三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責任,且被告乙○○、丙○○○二人於被告甲○○為右開侵權行為之際既係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甲○○共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已見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一)車損部分:原告所駕駛之PZO─152號重型機車已因本件車禍而受損,此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為修繕上開受損之機車,共計支出機車修理費叁仟柒佰元等情,亦有原告所提機車修理費收據一份在卷可憑,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修車費用叁仟柒佰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渠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叁萬捌仟零陸拾柒元一節,固據原告提出薛澤杰復健診所收據三份、成大醫院繳費證明十一份、成大醫院收據三份、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惟查:
①其中薛澤杰復健診所開立之收據三份,不明究係因何病症而就診,更不
明原告究有何就診治療之必要,自不足以認定確係因本件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從而,該部分之費用支出,自難認有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正當性存在。
②經本院依職權向成大醫院函詢原告住院期間自費支出醫療費用之數額,
據成大醫院函覆結果,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出院為止,其醫療費用之自負額為貳萬玖仟伍佰零柒元等情,有成大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覆函一份卷可稽,堪認原告自受傷時起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出院為止,其醫療費用支出僅為貳萬玖仟伍佰零柒元。再加上原告出院後陸續返回成大醫院看門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於扣除證明書費用後,共計為叁仟肆佰元,此有原告所提成大醫院繳費證明十份、成大醫院收據三份附卷可參,應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共計應為叁萬貳仟玖佰零柒元(29507+3400=32907),原告逾此範圍之醫療費用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渠因本件傷害,於住院期間聘請看護照料,以每日二千元計算,計支出看護費用叁萬肆仟元等情,固據提出看護費用支出證明書一份為證。惟查:原告住院期間係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成大醫院前揭覆函在卷可參,則上開住院期間總計應該僅有十六日,並非十七日,則以每日看護費用為二千元計算,總計原告應僅支出看護費用叁萬貳仟元而已。從而,本件有關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叁萬貳仟元(2000元×16日=32000元)而已,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雖又主張渠因本件車禍而脊髓受損,因而受有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二十之損害,以原告受傷時之年齡算至滿六十五歲止,共計一百三十四個月,每月工資按最低基本工資數額計算,共計遭受損害肆拾貳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15840×20%×134=424512)云云。惟查:原告固因本件車禍而脊髓受損,然原告始終無法合理說明上開傷勢為何係「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二十」?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受上開傷勢係永久無法回復,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按月計算至六十五歲為止之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二十之損害,顯未盡其舉證之義務。就此,經本院依職權向成大醫院函詢原告之傷勢,據成大醫院函覆稱: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因車禍而導致兩側上肢麻木、無力並刺痛感,而至該院急診求診,經檢查發現頸椎狹窄、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並脊髓損傷住院治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出院,出院後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神經科門診時,其上肢肌肉力量仍未回復,尚未回復一般工作能力,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兩度復健科門診時,兩上肢肌肉力量為第四級,一般工作能力尚未復原等情,有成大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覆函一份卷可稽。準此,本件依據上述證據資料,縱使無法認定原告所受上開傷勢係永久無法回復(蓋原告接受診治及復建後,至少兩上肢肌肉力量已回復至第四級),至少亦足認原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車禍受傷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最後一次復健門診時止,為期三百七十八日之期間內,確實尚未回復其一般工作能力無疑,自堪信原告本件至少受有為期三百七十八日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從而,本件有關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內按最低基本工資額計算之損害即壹拾玖萬陸仟捌佰伍拾元(15840元×12月×378/365≒196850元)而已,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裂傷約五公分、第四至第七頸椎狹窄併脊髓損傷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本院爰斟酌原告因上述受傷狀況所受痛苦,暨原告名下有土地、房屋各一筆,股票之投資多筆,其九十二年度之財產現值約叁佰陸拾伍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而被告甲○○名下並無任何土地、房屋或股票等財產資料,另被告丙○○○名下則有中鋼股票肆仟陸佰叁拾伍股,其九十二年度之財產現值約肆萬陸仟叁佰伍拾元,再被告乙○○名下有土地四筆、房屋一筆、汽車一輛,其九十二年度之財產現值約伍佰零柒萬柒仟叁佰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兩造之財產資料查覆表在卷可參等情,並參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等,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貳拾萬元,尚嫌過高,應以壹拾貳萬元為適當,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六)綜上,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叁拾捌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機車修理費用3700元+醫療費用32907元+看護費用32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9685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385457元)。
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且前二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亦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二、三項所明定。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係由於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逆向駛入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內,迨行至肇事地點,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與原告所駕機車迎面對撞所致,然原告既然亦係逆向行駛,才會與被告甲○○所駕機車迎面對撞,已詳如前述,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然確屬與有過失無疑。原告既係與有過失,則依前開說明觀之,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原告與被告甲○○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四十五比百分之五十五,方屬公允。
八、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為叁拾捌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而原告亦應負百分之四十五之過失責任等情,均已見前述,則原告所受損害應核減之金額為百分之四十五,即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貳拾壹萬貳仟零壹元【385457×(1-45%)≒212001】。
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就其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貳拾壹萬貳仟零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有關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份爰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