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六號),及移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一、三九二、三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止,在臺南市○○路旁、不詳公墓及高雄縣○○鄉○○路○號茄萣加油站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警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並經甲○○同意後採其尿液檢驗,而查悉上情。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四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灣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自白承認,且被告尿液送驗後,亦呈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可參,復有被告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四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南所文衛字第○九二○○○三三○五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二時止,在不詳公墓及高雄縣○○鄉○○路○號茄萣加油站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注射針筒四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書記官馬愛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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