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程中江
訴訟代理人  楊長晃
訴訟代理人  吳羿靚
被   告  李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8月4日與原告簽訂隨意金申請約定書(下
稱系爭約定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額
度內,向原告借款,方式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為主,並得
以電話理財方式為之,貸款期間自92年8月11日起至93年8
月11日止,屆期並得延長之,每年屆期時亦同,不另換約
,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5計付,並應按月平均攤付本
息,如遲延給付時,債務視全部到期,並應自付還款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於
95年1月9日向原告分別借款1元、399,900元後,自同年2
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約應視為全
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96,118元未為清償。
(二)被告雖辯稱其未於95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等語,惟被告曾
於該日至原告之新莊分行申請以「電話理財業務之語音密
碼及約定轉帳帳號」方式借款,其中之語音密碼只有被告
本人知悉,被告隨即於同日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分別借
款1元及399,900元,並將借款轉入其所申請設定之約定帳
號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0000000000
000000號帳號(下稱土銀及華銀帳號)內,若非被告本人
借款,何以其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借款轉入該等帳
戶內?顯見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向原告所借款項
在94年12月28日前已經繳清,後來就未再借款,不料原告在
95年2月,又打電話告知伊於95年1月間又借了40多萬元,經
其查帳,發現應係其遭人詐騙後,再遭人冒用名義借款,伊
已向警方報案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4日與其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於1,
000,000元額度內,向原告借款,方式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
為主,並得以電話理財方式為之,貸款期間自92年8月11日
起至93年8月11日止,屆期並得延長之,每年屆期時亦同,
不另換約,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5計付,並應按月平均
攤付本息,如遲延給付時,債務視全部到期,並應自付還款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1件為證,並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5年1月9日向其分別借款1元、399,900元
後,自同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396,118元未
為清償等事實,亦據其提出放款交易明查詢表、電話理財業
務申請書及約定轉帳帳號申請書各1件為證,雖被告以上開
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不否認曾於95年1月9日向原告申請「
電話理財業務之語音密碼及設定土銀及華銀帳號為約定轉帳
帳號,衡諸常情,語音密碼應只有被告一人知悉,若非由被
告借款,其何需大費周章辦理電話理財業務之語音密碼及設
定約定轉帳帳號?至於被告雖提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函各1件,欲佐證其確係遭人詐騙後,再遭人冒用名義借款
等情,然縱認此部分辯解屬實,向被告詐騙者係第三人,並
非原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遭詐騙之
事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
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規定,被告仍不得撤銷其向原告借款之意思表示,即應負清
償欠款396,118元之責任,是以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五、次按「立約人同意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
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倘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同意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
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為系爭約定書第8條所約定。本件被告借款日為95年1月9
日,而原告供陳被告係自95年2月17日起未依約還款,依上
開約定,被告應負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即為95年2月17日,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92年8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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