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壢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陳 王慧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2月1日平警分刑字第10060088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王慧英 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
陳王慧英其餘移送部分不罰。
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1月17日16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福原巷15號前。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賣淫而拉客,約定代價新臺幣(
下同)8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 吳貴男 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並製有現場臨檢紀
錄表1份。
貳、不罰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意圖得利,於100年1月17日
16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福原巷15號租屋處房間
內,以800元之代價,為關係人吳貴男完成性交易1次;被
移送人另陳稱最近1次係於同年1月13日某時許,在上開地
點內,以上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完成同種行為。因認被移送
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得利與
人姦行為。
二、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無非
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關係人吳貴男於警詢時之陳述
、現場臨檢紀錄表等為論據。
三、惟按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
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憲法第171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號解釋文分別定有明文。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既牴觸憲法第7條
平等原則之規定,而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自不得
援引作為本件裁罰之規範依據。另觀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
之解釋理由書第4段後段所載「國家除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
民,盡可能予以保護扶助外,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
之權益,或避免性交易活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
交易行為之必要時,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
明確之管制或處罰規定。凡此尚須相當時間審慎規劃,系爭
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可知其解釋文所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
滿時,失其效力」,僅係為尊重立法及行政機關之規範規劃
制定權,所設置之權宜過渡期間,非謂於自該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屆滿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仍屬合憲而具有規範效力。是本院尚難依該規定對被移送人
予以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
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