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孫丞志
被 告 蔣金林 即徠徠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受僱於被告獨資設立之徠徠
企業行擔任快遞司機之工作,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嗣於99年5月27日早上因搬貨致下背部挫傷(下稱系爭事
故),惟因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無法請領
職業災害補償,而在原告受傷無法工作期間,被告亦未給予
原告薪資補償。爰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因前開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受傷期間
薪資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實受僱於被告,擔任送
貨員,月薪為3萬元。惟原告雖稱其係因搬貨而受傷,但無
法證明,無法認定確係職業災害,被告有幫原告保投團體保
險,也係因為此原因故無法請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
則。是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受有職業災害而要向雇主即被告請
求所支出之費用及所受之損失,自應對其受傷確係因執行工
作所生而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稱下背挫傷之事實,固
據其提出大東醫療99年6月19日乙診字第28561號乙種診斷
證明書及德生中醫醫院99年11月6日第2503號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證,可認屬實。惟查,原告於就診當時,係主訴於99年
5月27日在浴室自跌致下背部挫傷疼痛而就醫,此有大東醫
院99年12月27日(99)大東醫政字第133號函暨病歷記錄在卷
可稽,可認於原告就診當時,自行向醫院陳述之受傷原因並
非因工作所致,而係自己不慎在浴室跌倒,是原告所受之傷
害是否確係為職業災害,已非無疑;復查,原告雖主張其跌
倒之處係在公司前面搬貨受傷,並稱有同事看到,惟據該名
同事即證人 陳世洲 到院結稱:伊與原告之前是同事,原告受
傷之事伊不知情,亦不知道為何原告不在被告那裡工作之原
因;搬貨的地點是在公司大門口,若有人搬貨受傷應該會有
所聽聞,但從未聽說過原告搬貨受傷之事等語,是與原告所
主張不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係因工作而受
傷,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