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昌台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昌台犯妨害教育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四行起至第
五行之「。詎邱昌台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95年4月27日
後」等文字,應更正為「,嗣上開緩起訴處分再經檢察官撤
銷而以96年度撤緩偵字第11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
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725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後經檢
察官以98年度歸護字第165號自98年12月28日起至99年4月27
日止服社會勞動役而執行完畢;另於96年5月1日上午9時11
分收受臺中縣後備指揮部所發96年度博甲字第251305號教育
召集令,知悉應於96年5月14日前往臺中縣烏日鄉(現已改
制為臺中市○○區○○○村○○路○段○○○號成功領營區報到
,接受五日之教育召集,又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至
指定地點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
緝字第267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
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檢察官以99年度刑勞護字
第1053號自99年7月21日起至100年4月20日止服社會勞動役
(本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仍未知儆惕,」等文字,其餘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次查,被告邱昌台前曾犯妨害兵役罪,由檢察官以96年度撤
緩偵字第11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
字第725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經檢察官以98年度歸
護字第165號自98年12月28日起至99年4月27日止服社會勞動
役完成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件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梁堯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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