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24號
原   告  路易崴登 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鈺光
訴訟代理人  程復宗
被   告  趙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周耿
儀、 黃羿華趙千驊莊美玲凌珮慈 、趙台榮等6人給付
管理費,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撤回被告 周耿儀 、黃羿華、
趙千驊、莊美玲、凌珮慈之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又被告趙台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02之1號4樓),依社區規約,
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464元。詎被
告積欠自民國98年7月至98年10月之管理費共5,856元未給
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費欠繳明細、建物登記謄
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律師函、社區規約及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積欠之管理費,顯已逾2期未予繳納,復經原
告通知催繳未果,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9年11月25日付
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
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9年11月26日,應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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