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孫翠萍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整元後,本院一○○
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二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年度壢簡字第九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0年司執字第1482號)囑託本院執行,其對聲請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8,230元,
及自民國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計算之
利息及執行費用,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月26日核發
桃院永100司執助悅字第125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於16萬
8,230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9%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桃園
民生路郵局、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龍岡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
,有本院100司執助字第125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又聲請人嗣於100年2月9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
經調閱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
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
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2萬5,235元(計算式:168230元×5%×3年=25,235
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
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沈艷華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