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投簡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322號
原   告  得坤詮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被   告  江欽宏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
,然屆期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屢經原告
催索,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
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支票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52,800元,而本件被告既
受敗訴判決,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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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9年度投簡字第3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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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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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9年3月20日│8,000,000元│99年3月22日│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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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9年4月20日│8,000,000元│99年4月20日│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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