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士簡字第17號
原 告 黃月鳴
被 告 鄭丞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5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張毓絹
通 譯 洪綺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美金捌佰元、港幣陸佰元
,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4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
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大陸旅遊團於故宮博物院結束參觀行
程後,驅車前往台北市○○區○○○路○段○號之1「北海
漁村」餐廳用餐途中,利用隨團導遊即原告將其所攜包包放
置於遊覽車底層駕駛座旁之座椅,至上層旅客座艙進行行程
解說而未及注意之便,竊取原告上開包包內之小皮包1只(
內有相關證件及現金新台幣105,000元、美金800元、港幣
6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105,000元、美金800元、港幣
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99年度易字第253號刑
事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刑事判決書影本1件在卷可佐,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應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竊取原
告之財物,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既經認定,自應依上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
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新
台幣105,000元、美金800元、港幣6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