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分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廖文銨 原名 廖雲煥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信用卡、現金卡貸款約定有所請求,
而依卷附兩造間所簽訂之現金卡貸款約定第10條約定,就該
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聲請人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約定書影本在卷
可憑。按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
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
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
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
轄。而本件兩造既已於上開約定書中明文約定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兼
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
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
從而,雖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所設在桃園縣楊梅
市屬本院轄區,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何宇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