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7年11月21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145號及偵字第4339號、88年2月1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9月1日以89年度訴字第2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甲罪)。再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同法院於90年6月14日以90年度訴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乙罪)、同年7月13日以90年度易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丙罪)確定。乙丙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甲罪執行,於93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另因於95年7月3日下午9時許施用海洛因,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5年9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採尿前之1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
0.13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即現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現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縱令檢察官或自訴人,係就前案事實與其後新發生之事實,誤認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併起訴,受訴法院除應將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諭知免訴外,關於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現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載情形之列,非可一併免訴。」,此在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亦闡釋至明,因之,關於連續犯之既判力時點自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判日為劃分。
三、經查:被告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後,其施用毒品之歷史,均已如上開公訴意旨所載,其於本次係屬經2次觀察勒戒、1次強制戒治之處分完畢,猶於5年內第8犯施用毒品罪之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再查,被告本次驗尿結果,其尿中所含嗎啡濃度高達33040NG/ML,而可待因濃度亦達7460NG/ML,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則亦陳稱「(問:你前案是95年7月4日21時20分許被查獲,你於該案自承95年7月3日21時施用海洛因,你自該次施用海洛因之後至本案95年9月18日12時30分被查獲為止,有無持續施用海洛因,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的時間為何?)95年9月17日晚上10點最後一次施用;我自95年7月23日21時前案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後,一直都有持續施用到95年
9月17日晚上10點為止,我一天大約要施用3次海洛因,所以我這次驗尿報告顯現出來的嗎啡濃度才會到達三萬多度。」等語,其之陳述核與其尿液中所含高濃度嗎啡、可待因之客觀情狀相符,其之陳述尚堪採信。綜上,被告本身已係一施用毒品前科累累之人,其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應堪認定,其於本案又係自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496號)查獲後即一直不間斷地以高頻率方式賡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見被告於本案及前案均係基於一個包括犯意,而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屬實質一罪中之包括一罪。復查,被告前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而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4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該院之該號判決期日為96年1月31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本案最後一次行為時間點則為95年9月17日晚間10時許,是依首開判例要旨,被告本案之所有行為均已在台灣高等法院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涵攝範圍內。綜此,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本件爰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林淑鳳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施鴻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