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合計淨重壹點陸柒公克、包裝重叁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合計淨重壹點陸柒公克、包裝重叁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5年12月26日以85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86年1月24日以85年度易字第14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6年4月30日以85年度易字第75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6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8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刑期自85年11月24日起算,迄90年
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犯竊盜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9月28日;而該竊盜案件,並經本院於90年10月12日以90年度易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開案件接續執行(3年9月28日、7月),於91年5月6日入監執行,迄95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1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6日出戒治所,迄91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19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松山機場附近之某捷運站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意,於96年1月18日晚間某時,同在上開處所內,同以將安非他命類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1次。嗣為警於96年1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另因乙○○涉犯竊盜案件,將乙○○留置於基隆市警察局拘留所內,於翌日凌晨4時許,發現乙○○在上開拘留室內欲丟棄身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1.67公克、包裝重3.4公克),且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月20日為警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暨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6年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而以該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可憑信。另扣案被告自承供其施用疑似海洛因之白粉13包(合計淨重1.67公克,包裝重3.4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6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453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真實。
三、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1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6日出戒治所,迄91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戒惕,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淨重1.67公克,包裝重3.
4公克),因包裝與其上極微量之毒品均已合而為一,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於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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