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0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剪壹枝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
二、乙○○為正隆公司離職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
8月28日凌晨0時15分許,穿戴正隆公司員工制服,偽裝正隆公司員工,踰越桃園縣○○鄉○○路○○○號正隆公司圍牆侵入有人居住之正隆公司,以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枝,剪斷該公司所有電纜線30公尺,裝置於麻布袋內藏放於正隆公司原紙倉庫後方,欲伺機帶走,於尚未離去前,遭正隆公司守衛甲○○巡邏發現其行跡可疑,上前盤問,乙○○即翻牆逃逸而未遂。嗣於當日早上(起訴書誤載為29日,應予更正)經正隆公司清點物品時,發現上開裝有電纜線之麻布袋及電纜剪1枝而報警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甲○○、 賴志峰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甲○○、賴志峰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等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其前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即因其在本案審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㈡證人 吳文章 於警詢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於言詞辯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或抗辯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吳文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吳文章具結,且其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吳文章於偵查中之陳述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踰越牆垣侵入正隆公司
內,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進入正隆公司係要找以前同事吳文章談貸款之事,還未找到吳文章就先遇到守衛,便爬過圍牆離開,沒有竊取電纜線云云。
㈡經查:
⒈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正隆公司員工甲○○、賴志峰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乙○○為正隆公司離職員工,因多次竊取公司電纜線遭查獲,而遭公司解僱,乙○○曾竊取公司內員工的安全帽偽裝成正在作業之員工以免引起他人注意;94年8月28日凌晨0時15分許,甲○○發現被告穿著正隆公司員工制服在倉庫內辦公室前之飲水機喝水形跡可疑,被告要求不要報警,就翻牆離開現場,因之前公司有多次失竊電纜線之情形,經報告公司於當天早上清點物品,發現有被剪斷的電纜線約30公尺及1枝電纜剪,裝置於麻布袋內放置於原紙倉庫後方,布袋內之電纜線係被告所剪,在發現被告之地點可以直接通到放剪斷電纜線之原紙倉庫,距離約50至100公尺等語明確。查被告前有多次竊取正隆公司電纜線之前科,且因此遭解職,而被告已離職,竟穿著正隆公司員工制服於深夜翻牆進入正隆公司,企圖掩人耳目,於被發現後竟又翻牆逃逸,其行徑顯違常情,顯見被告進入正隆公司有非法意圖。此外,復有被剪斷之電纜線裝置於麻布袋內之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參及剪斷電纜線之電纜剪1枝扣案可為佐證。本案被告穿著正隆公司員工制服侵入正隆公司,以電纜剪剪斷電纜線裝置於麻布袋內藏放原紙倉庫後方,再走到飲水機旁喝水,觀察辦公室情形,以伺機攜離該剪斷之電纜線,而為巡邏守衛甲○○發現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乙○○雖辯稱係至正隆公司找吳文章談貸款之事,惟
為吳文章所否認,吳文章證述:於被告乙○○還在職時,曾基於同事情誼載過被告到桃園的銀行申辦貸款,但貸款好像沒辦成,後來被告離職後,不曾再聯絡,更沒提過什麼貸款的事,被告已離職2年多,當日被告又跑進公司之事並不知情等情,亦據證人吳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⒊綜上,被告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正隆公司以攜帶之兇器電纜剪剪斷電纜線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在正隆公司原紙倉庫後方發現已剪斷未帶走之電纜線約
30公尺,起訴書所載250平方之電纜線100公尺、80平方公尺電纜線40公尺及200平方公尺電纜線30公尺是之前遭竊走之電纜線,已據證人賴志峰於警詢證述在卷,是被告竊取未遂之電纜線為30公尺,而起訴書所載上開被竊盜既遂取走之電纜線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竊取,起訴書上之記載容有錯誤,應予更正,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電纜剪長約60公分,為鐵製堅硬之物,有臺灣桃園地
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紙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電纜剪經用以剪斷電纜線,足見如被告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危險性之兇器。又位於桃園縣○○鄉○○路○○○號正隆公司之廠房,於夜間有守衛駐衛居住,可認係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持具危險性之電纜剪踰越圍牆侵入正隆公司廠房內竊取電纜線,雖電纜線已遭剪斷裝置於麻布袋內,惟被告被發現之地點距麻布袋藏放之地點約有50至100公尺距離,依當時情況,被告顯無法隨時攜離該剪斷之電纜線,尚難認該些電纜線已移置於被告實力之支配範圍內,其行為應認尚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既遂,尚有未洽,已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之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之。又被告前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電纜剪1枝,為被告供竊盜所用之物,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惟依卷內正隆公司所出具之損失報告及電纜剪與剪斷之電纜線置於麻布袋內之照片顯示,該電纜剪非正隆公司所有之物,是該電纜剪應係被告所有攜帶供竊盜之用可堪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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