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其於91年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嗣因撤銷緩刑,於92年4月24執行完畢。其於95年10月31日11時許及同日4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某工地及苗栗縣苑裡鎮山腳里某友人住處,分別飲用高粱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飲酒地出發,欲返回苗栗縣苑裡鎮之住處。嗣於同日17時52分許,自東往西方向行經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中正103之6號前,撞及停放於路旁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部分毀損,經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嗣於95年10月31日17時52分許,自東往西方向行經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中正103之6號前,撞及停放於路旁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部分毀損,經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4張、證人王麗盆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39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39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278,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撞及路旁車輛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犯後表示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