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光碟合計拾柒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固經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旗公司)提出告訴,惟被告乙○○所涉犯之著作權法規定,係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前段之罪(詳如後述),依同法第100條但書之規定,係「非告訴乃論之罪」,故告訴人大旗公司雖於本案繫屬本院(民國96年4月11日)前之96年3月30日具狀聲明撤回告訴,相關訴追條件仍屬完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之1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援引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規定論罪,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明確記載本件非法重製物為「光碟」,應僅係漏引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規定,本院依法仍應加以審理。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圖以侵害著作權之方式獲取財物,損及著作權人之正常營收,對交易秩序之公平與公正亦有不良之影響,併被告實際販售之數量、犯後坦承之態度暨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卷附撤回告訴狀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四、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非法重製光碟合計17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前段、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或意圖散佈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156號被告乙○○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
27之7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3月15日,在其所開設位於基隆市○○路○○○號之中美唱片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元 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販入不詳之人擅自重製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旗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及影音光碟20片,再於上開處所,以每片100元之價格,賣與不特定之客人牟利。嗣於96年3月22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光碟片。案經大旗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㈡、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訴。㈢、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授權書及鑑識證明書。㈣、扣案之盜版光碟共17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罪嫌。扣案光碟併請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或意圖散佈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盜版音樂光碟編號名稱數目著作權人備註
(單位
:片)
一、 孫淑媚 專輯2大旗公司
多情的戀夢
二、秀蘭瑪雅3大旗公司
夢中情網
三、 陳雷 3大旗公司
人在江湖附表二、盜版影音光碟編號名稱數目著作權人備註
(單位
:片)
一、孫淑媚專緝1大旗公司
多情的戀夢
二、秀蘭瑪雅2大旗公司
風過雨無停
三、陳雷3大旗公司
人在江湖
四、 蔡秋鳳 2大旗公司
無情的人
五、臺語原情歌1大旗公司
多情的戀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