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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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12月31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之方式,向日盛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24萬元,雙方約定自94年1月31日起按月清償8,688元,計應清償36期,且其占有前揭自小客車之所在地為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五南23號之27住處,不得任意變更該車輛之所在,以擔保對日盛銀行上開債務之履行,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然而甲○○於繳付20期分期款後,自95年9月30日起即未履行上開債務,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同年10月20日,因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故將上開車輛以1萬元出賣予不知情之 郭聖鴻 。嗣於同年10月23日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日盛銀行受讓上開動產抵押權後,欲對前述自小客車行使擔保物權之權利時,始查悉上情,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各乙紙。
(四)繳款紀錄、客戶催收紀錄各乙份。
(五)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乙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將動產擔保標的物自用小客車出售、消費性貸款總價為24萬元,已經繳納20期,每期8,688元之款項,後將該車以1萬元出售,對告訴人公司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