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651、671、672、672-1、672-2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標示A、B、C、D、E、F、G、H部分,面積7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貳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原告請求被告金錢給付勝訴部分於原告以貳萬參仟捌佰參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基隆市○○區○○段651、671、672、672-1、672-2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共計129平方公尺,為原告所管理,然遭訴外人 謝寶珠 所有之地上物(即門牌基隆市○○路○○○巷○○號房屋、棚架、花園)占用,使用面積72.2平方公尺,原告曾於81年1月間將系爭671、672地號土地,面積約61平方公尺出租與訴外人謝寶珠使用,租賃期間自81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嗣後因謝寶珠於85年6月28日死亡,前揭地上物由被告丙○○繼承,被告雖於89年5月10日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651、671、672、672-1、672-2地號等5筆土地,惟因逾期未繳款訂約遭原告依規定註銷其申請案,迄今仍未完成承租系爭土地事宜,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自90年8月起至95年7月止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19,130元,故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651、671、672、672-1、672-2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標示A、B、C、D、E、F、G、H部分,面積7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19,130元。
三、原告主張系爭651、671、672、672-1、672-2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原告管理,而被告所有之門牌基隆市○○路○○○巷○○號房屋占用上揭土地,情形如複丈成果圖標示A、B、C、D、E、F、G、H部分,面積72.2平方公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租賃契約書、謝寶珠除戶戶籍謄本、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原告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930002325號函等為證,並經本院96年3月2日現場履勘後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基隆市○○路○○○巷○○號房屋原所有權人謝寶珠曾於81年1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671、672地號土地,面積約61平方公尺,惟租期已於85年12月31日屆滿,嗣後因謝寶珠於85年6月28日死亡,前揭地上物由被告丙○○單獨繼承,被告雖於89年5月10日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651、
671、672、672-1、672-2地號等5筆土地,惟因逾期未繳款訂約遭原告依規定註銷其申請案,迄今仍未完成承租系爭土地事宜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謝寶珠除戶戶籍謄本、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原告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930002325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拆除被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651、671、672、672-1、672-2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標示A、B、C、D、E、F、G、H部分,面積7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揆諸前揭判例,核以「相當之租金」為其返還之價額。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要無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位於基隆市○○路巷道內,巷道狹窄,鄰近均為一般之住宅房屋,且已建造多年,供己居住使用之利益等情,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系爭土地9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00元,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結果,被告一年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296元(72.2x3,300x6%=14,2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90年8月起至95年7月止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71,480元(14,296x5=71,480)。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8月起至95年7月止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71,4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許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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