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四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存字第24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10號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併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於民國95年10月19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2294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而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73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2443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執行狀、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2294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均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核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