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0六號、第一五七六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於正光街、中山路口欲左轉中山路時,適 林振榮 於該路口欲經行人穿越道穿越中山路,甲○○明知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陰、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行人穿越道上擦撞林振榮,林振榮當場倒地昏迷,甲○○下車察看後,先以電話撥打一一九呼叫救護車,並電請其父乙○○到場協助處理。乙○○到場後見林振榮雖曾昏迷但已自行爬起並能行走,遂將之扶至中山路旁不易為人發現之停車場內休息,惟其明知林振榮甚為年長,又曾因車輛碰撞跌倒昏迷,應注意將林振榮立刻送醫檢查救治,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誤認林振榮傷勢無礙,而向已到達現場未發現傷者之員警 官庭鉉 、陳勝章表示,傷者是酒醉已自行離開,隱瞞林振榮尚在停車場內休息之實情,令員警信以為真而離去,乙○○見員警離去後,亦逕自離去。嗣林振榮自行步行返家後,經家人發現其受有外傷,且精神狀態有異,送醫檢查始發現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內出血、腦挫傷及硬腦膜下血腫,並導致神智不清、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且終身不能工作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振榮之配偶丙○○獨立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許清順 、卓豐
連、官庭鉉、陳勝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詳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救護、為民服務派遣紀錄表之報案紀錄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林振榮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內出血、腦挫傷及硬腦膜下血腫,並導致神智不清、行動不便,需人照顧,終身不能工作,確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亦有敏盛綜合醫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敏醫字第0九四000一三九一號函、同院之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時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事故當時屬天候陰、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其此項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上開重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被告乙○○受甲○○所託處理車禍報案後續事宜,並明知被
害人年事已高,又曾遭甲○○車輛撞擊而昏迷,其自負有隨時注意被害人身體狀況,並等待救護人員及員警抵達現場對被害人進行救護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徒以被害人能自行行走之情形,誤判被害人傷勢輕微,而向已抵達現場卻無法找到被害人之員警聲稱,被害人係酒醉已自行離去,並待員警離去後亦自行離去,使被害人錯失及時救治之機會,被告乙○○之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遭被告甲○○擦撞後,既能自行行走,顯見當時病況尚非極重,若能及時送醫檢查,極有可能提早發現其腦部出血情形,而得以有效避免病情惡化,被告乙○○之過失,延誤被害人及時救治之機會,造成被害人上開重傷害情形,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甲○○駕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受
重傷之意圖,對被害人重傷結果亦難認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惟被害人年事已高,身體各部位機能較為脆弱,若遭車輛撞擊倒地,極有可能導致重大難治傷害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及被告甲○○於客觀上所得認知,故被告甲○○於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重傷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然其因過失擦撞被害人,於客觀上有致被害人受重傷之可能,此為被告甲○○客觀上所能預見,其自應為此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責。另被告乙○○雖係因被害人能自行行走,而誤判被害人之病情,確信被害人應無大礙,而未注意立即將其送醫,惟本件被害人因遭被告甲○○擦撞昏迷,已有腦部受傷之徵兆,雖隨即醒轉並能自行行走,然在未經檢查確認病情之情形下,仍不能排除惡化之可能,此為被告乙○○客觀上所能認知,是被告乙○○對於被害人可能因而致重傷,並無不能預見之情形,自應對其過失行為所導致之重傷害結果負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被告乙○○二人因過失致被害人受重傷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甲○○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輕,被害人無端因本件事故受傷嚴重,被害人家屬身心所受煎熬甚鉅,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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