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家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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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家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0四號J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上訴人係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先後兩次遭被上訴人毆打成傷,致無法忍受始離家外出,並受僱於訴外人 陳清林 經營KTV,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凌晨,上訴人睡在嘉義市東洋新村二十二號三樓,訴外人陳清林睡在二樓,上訴人未與訴外人陳清林共枕,更無與訴外人陳清林通姦之情事。
(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凌晨,見被上訴人之弟前來嘉義市東洋新村二十二號敲門,心想家裡可能有事遂下樓開門,惟見被上訴人亦在場,上訴人恐再遭被上訴人毆打,即奔回三樓叫同事,被上訴人旋追上將上訴人拖至二樓,責問訴外人陳清林為何未經其同意,而僱用上訴人在KTV工作,恐嚇訴外人陳清林要辦調解,否則要控告訴外人陳清林通姦,訴外人陳清林因懼被上訴人之控告,始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並簽發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之本票賠償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訴外人陳清林承認有與上訴人通姦,始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原審依職權訊問證人 林榮輝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上訴人竟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陳清林通姦,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上訴人則以:其因無法容忍被上訴人之毆打,始離家受僱在訴外人陳清林之KTV工作,工作期間未與訴外人陳清林同住一起,案發日亦未與訴外人陳清林通姦,其不願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九月三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持續中,詎上訴人竟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東洋新村二十二號二樓,與訴外人陳清林通姦,經會警查獲後,訴外人陳清林即與其成立調解,簽發面額二十七萬元之本票賠償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嘉義市東區區公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嘉市東區民字第一五九五0號函、及該所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刑調字第八四五號調解書、暨本票一紙為證,且經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警員林榮輝,在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在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凌晨三點多左右,到長竹派出所報案說上訴人在嘉義市東洋新村二十二號二樓與男人同居,我在派出所填載一些資料之後,就會同被上訴人與他兒子、弟弟到現場去,到現場後,是由被上訴人敲門,上訴人出來應門時,發現是被上訴人的弟弟就將門關起來,再經過敲門之後,陳清林才又將門打開。被上訴人衝進去他們房間的時候,我隨後也進去,我進去時看到上訴人穿著睡衣,裡面沒有穿衣服,陳清林穿長褲,但是上半身沒有穿衣服,我當時有照相,而且上訴人與陳清林在派出所有承認為通姦行為...」等語不移,按該證人與兩造非親非故,僅因執行公務始知悉此案,並因而就其現場親眼所見親耳所聞狀況,為上開內容之證詞,衡情客觀言之應無刻意偏袒被上訴人之理,足認該證言應屬實情,不容上訴人信口主張不實。況再參諸上開調解書之記載事項,聲請調解人為訴外人陳清林,案由係妨害家庭,調解內容更明載:「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上午四時四十分,在本市東洋新村二十二號二樓,與對造人(被上訴人)妻子乙○○幽會通姦,經對造人報警查獲,今兩造同意調解內容如左:聲請人願付對造人遮羞費二十七萬元整,經當場開立商業本票發票人陳清林,票號七九五三二三號,到期日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本票一紙,當場付予對造人收訖無訛,對造人願對本案拋棄刑責追訴權及其餘民事請求權」等語甚詳,據此苟訴外人陳清林與上訴人間未有通姦之行為,豈有於案發後未久即聲請與被上訴人調解,並將通姦案情詳載於調解書上,益顯案外人陳清林因自覺與上訴人通姦理屈,為求息事寧人免日後民刑責任加身,故急於與被上訴人尋求和解至明,上訴人空言未與案外人陳清林通姦,案外人陳清林係囿於被上訴人之恐嚇脅迫,不得已始為上開和解云云,當非有據,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主張其同事可以證明其未與訴外人陳清林通姦云云乙情,微論訴外人陳清林已因該通姦之事與被上訴人調解成立在案,有如上述,況上訴人亦未舉出證人姓名憑供傳訊,即認有之,復因男女通姦私情,因懼他人知悉,恆係隱密為之,苟非第三人親眼目睹,或因當事人告知,當無從得知,是上訴人之同事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未與訴外人陳清林通姦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與訴外人陳清林通姦之行為,堪信為真實。而按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兩造既係夫妻,上訴人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陳清林通姦,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查悉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清林通姦後,旋於同年十一月五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亦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規定之六個月除斥期間。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判決與上訴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判准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游明仁~B2法官高明發~B3法官林永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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