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九月三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東洋新村二二號二樓與訴外人 陳清林 為通姦之行為,為原告會同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警員當場查獲。同日陳清林與原告在警局內成立調解,陳清林同意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當作遮羞費,由陳清林簽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到期之本票一紙,交予原告收執,惟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原告已對陳清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已無法與被告再繼續共同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票、嘉義市東區區公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嘉市東區民字第一五九五○號函及該所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刑調字第八四五號調解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林榮輝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九月三日結婚,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東洋新村二二號二樓與訴外人陳清林為通姦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票、嘉義市東區區公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嘉市東區民字第一五九五○號函及該所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刑調字第八四五號調解書為證,且經證人即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警員林榮輝到庭證述:「原告在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凌晨三點多左右,到長竹派出所報案說被告在嘉義市東洋新村二二號二樓與男人同居,我在派出所填載一些資料之後,就會同原告與他兒子、弟弟到現場去,到現場後,是由原告敲門,被告出來應門時,發現是原告的弟弟就將門關起來,再經過敲門之後,陳清林才又將門打開。原告衝進去他們房間的時候,我隨後也進去,我進去時看到被告穿著睡衣,裡面沒有穿衣服,陳清林穿長褲,但是上半身沒有穿衣服,我當時有照相,而且被告與陳清林在派出所有承認為通姦行為...」等語明確,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查悉被告與人通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規定之六個月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冷明珍~B法官蔡碧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瑛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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