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八號A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因多次竊盜前科記錄:於民國六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六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七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七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刑為四月確定,於七十八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三二九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丙○○仍不知悔改,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十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與院前街口前,竊取甲○○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店章、印章各一枚、滿天星鑽錶一只、數目不詳之現金、黑色原子筆、小剪刀、美工刀各一支等物;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十一時二十四分許,在雲林縣○○鎮○○路附近,竊取 黃秀美 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一張、現金新臺幣(下同)六百元等物,得手後,即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而查獲逮捕,並起回黃秀美之皮包而發還,並在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前開甲○○所有之黑色原子筆一支、小剪刀一支、沾有紅色印泥之塑膠袋一只(內有硬幣二十一枚)等物(業經發還予甲○○)。嗣員警經丙○○之同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搜索其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又起回前揭甲○○失竊之滿天星鑽錶一只(已發還)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雖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華嚴寺前,竊取 李素靜 之皮包及其內之現金一千二百元,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然前開竊行與本件竊盜犯罪時間已相隔十月或十三月,犯罪地點又在不同縣市,故本件竊盜顯然是被告另行起意所為,與前開犯行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該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表示本件起訴範圍,限於追訴被告竊盜甲○○及黃秀美財物而已,均併予敘明。
二、被告丙○○雖未到庭應訊,惟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確於右揭時地分別竊取被害人甲○○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店章、印章各一枚、滿天星鑽錶一只、數目不詳之現金、黑色原子筆、小剪刀、美工刀各一支等物;及被害人黃秀美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一張、現金六百元等物乙節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黃秀美所指證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乙○○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四五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又有被告當場被查獲逮捕,起回之皮包一只(已發還予被害人黃秀美),及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黑色原子筆一支、小剪刀一支及沾有紅色印泥之塑膠袋一只(內有硬幣二十一枚),暨嗣後員警在其住處,起回滿天星鑽錶一只(均已發還予被害人甲○○)等物扣案可證,並有被害人甲○○、黃秀美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共三紙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所製扣押筆錄一紙、查獲照片六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次之犯行,先後為之,又在鄰近地點以相同手法偷竊,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屬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年齡六十五歲,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職業專長是木工,屬於有一定知識、專長及思慮成熟,而且上了年紀的人,從被告警訊筆錄中家庭經濟狀況記載,還可知悉被告有一個小康的家庭,換句話說生活過得去,況且所生三名男孩,一位在台中作保全,月收入約二萬元,一位從事水電工作,最小的那個兒子,在台中郵局上班,已經結婚,另外二位女兒有時候會拿錢回來,被告有個美滿幸福家庭,子女滿堂,應該可以過著修身養性的生活,甚至從事一些公益活動,回饋社會,被告不但不對社會做出貢獻,反而從六十三年起一直偷盜,六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被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從未間斷,每次被捉到的時候,就向法官求情,每次法官都原諒他,從輕量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這一次被告又被捉到,在原審一樣向法官求情,陳述一些不能證明又不實在的藉口,希望矇混法官,博取同情,對於因此而造成被害人的損失與困擾,絲毫未加深切反省,原審認為無法再同情被告,非量處重刑,不足以斷除被告竊盜習慣,因此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法定刑最重為有期徒刑五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及以本件並無關連之事實(聲請傳訊之證人 蕭秀瓊 、 張琪華 、 沈文雅 、 胡王彩雲 、幸麗容等人均與本件竊盜案無關,參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五一頁),認原審判決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