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金上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金上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金上易字第五五四號A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慶海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易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0號;併案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前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台南五信,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為陽信商業銀行概括承受)總經理(已退休),為受台南五信委任,處理授信事務之人。緣八十九年五月間,台南五信總社營業部辦理 邱陳婉 (已死亡)短期擔保放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五十萬元展期案,擔保品不動產經重估後放款擔保值不足五百九十八萬五千元,營業單位徵信人員 陳俊雄 建議收回六百萬元,理事會決議部分收回,而該案辦理展期徵信作業時,借款人邱陳婉繳息已有延滯情形,保證人 邱金井 亦有催收紀錄,且擔保品經重估後放款擔保值不足,詎甲○○竟意圖損害台南五信之利益,未斟酌借款人、保證人均債信不佳及擔保品放款值不足五百九十八萬五千元之情事,而違背其任務,於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至營業部,指示營業部經理 黃福建 、襄理 黃榮籐 及經辦陳俊雄等人,於收回一萬元後即准予辦理展期,使營業部人員於收回一萬元後,即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准予辦理展期,惟展期後即告遲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轉列催收款,共欠三千五百七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一元,致生損害於台南五信之財產,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決、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四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任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如不具備此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背信犯行,係以①被告於調查站與檢察官偵查中已供述本件授信展期案係其准予展期;②證人黃福建、黃榮籐、陳俊雄到庭證述:本件授信展期案係被告至營業部,指示收回一萬元後即准予辦理展期等語;③本件授信展期案辦理徵信作業時,借款人邱陳婉繳息已有延滯情形,保證人邱金井亦有催收記錄,且擔保品經重估後放款擔保值不足五百九十八萬五千元,被告未斟酌上情,違背任務,指示營業部人員收回一萬元後即准予辦理展期等情,並提出本件授信展期案相關資料一份、借款人邱陳婉放款對帳單三紙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貸款展期案,係其任內通過的乙節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背信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犯罪事實,我沒有違背職務,我也沒有叫黃福建等三人如何做,我是退休後才知道的。..徵信人員雖有建議,但經理有簽出來收回有困難,我是按照經理建議呈給理事會。..是理事會決議通過的,...理事會決議後會有批示單是直接送到營業部門,營業部就要去執行,通知單不會送到我這等語。
四、經查:㈠按信用合作社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設置稽核單位與授信審議委員會。
又下列之授信案件應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完成始得核准辦理:①一定金額以上之授信案件。②一定金額以上授信案件之展期。③與逾期放款債務人及其保證人進行和解或協議案件。前項所稱一定金額,其額度由各社理事會視業務情形訂定之。該一定金額以下之授信案件,由副總經理、營業單位各級主管依分層負責之授權制度決定其准駁。授信案件之審議,應以徵信資料及借款用途計畫,為重要之依據,並應以審議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要項為基本原則。另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之案件,應依分層負責之授權制度,送請總經理、理事主席或理事會決定其准駁。理事會、理事主席或總經理對於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之授信條件有所調整者,應敘明具體理由。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台南巿第五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偵查卷第三二頁附「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又該信用合作社之擔保授信權限超過一千六百萬元之授信案件,屬理事會所有(偵查卷第三三頁-該社分層負責之授權制度)。足認本件邱陳婉申請短期擔保放款三千四百五十萬元之展期案,其授信金額已逾一千六百萬元,授信權限係屬理事會而非總經理甚明。
㈡本件邱陳婉授信案係於八十五年間初貸,八十七年間第一次申請展期,於八十九
年六月間到期,嗣經貸款人邱陳婉於同年五月十六日以「景氣低迷」為由申請第二次展期,而此時借款人邱陳婉及保證人邱金井之債信為「借款人繳息有展延情事,保證人現有催收記錄」及擔保放款值不足五百九十八萬五千元等情,業經證人即主辦徵信人員陳俊雄及審查小組到庭分別敘明在卷(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第十六頁㈥),並有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三九頁),嗣經該信用合作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第五次授信理事會決議「部份收回」即可展期,亦有邱陳婉出具之申請書一紙及該次會議之簽到單與記錄影本一份附卷足憑(偵查卷第六頁、第廿七頁、第三六頁至第三九頁)。參諸上開貸款營業部之意見載稱「擔保品位於二十米之西門路二段路邊介民生路、民權路之間,係○○○區○○段佳,交通便利,頗具價值性,因其借據到期,故來社申請展期,本案前貸三四五0萬元,借保戶與本社往來多年,期間繳息均正常惟景氣持續低迷,致收入減少,目前繳息曾有延遲情形,營業單位徵信人員以擔保品之價值滑落,建議收回六百萬元,而單位經理表示:若部分收回,目前恐有困難,審查小組合議,考量借戶目前繳息尚正常,是否能以原額度准予展期」等語,而當時身為總經理之被告據此於邱陳婉之借款展期申請案之簽呈上亦僅裁示「該標的物係位於西門路二段○○區○○○○段每坪達一百餘萬元頗具價值地段佳交通便利,借戶與本社往來有五十餘年信用尚稱良好,因房地產跌落,要收回且有困難,姑且擬以原額度准以展期,呈請授信審議理事會裁示」等語,有上開展期申請單及會議記錄在卷可佐。準此,上開借款人及保證人「繳息有遲延及有催收記錄」之債信狀況及擔保品放款值不足情刑,已為授信理事會所知悉,並已列為會議前審議准予展期與否之重要依據資料至明,是被告之上開裁示並未逾越原營業單位查核之意見,且與該合作社審查第一組人員之批示意見相同。此參之卷附之該合作社承辦人員之「簽呈」與「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影本內批示意見欄所載內容甚明(偵查卷第六頁)。故授信理事會於知悉上情之情況下,卻未具體決議應收回多少貸放金額,自屬授權執行單位營業部酌情辦理,應無疑義!㈢其次,台南五信理事會對於授信案件之議決准駁結果確係交與各該營業部,並未
再送請總經理批示等情,此觀之該合作社之授信案件准駁通知書影本所載之收受單位為營業部即可明瞭(偵查卷第十頁),且經證人即營業部經理黃福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原審卷第三八頁)。是理事會議決後之執行單位為各該營業部,似與總經理無涉。何況,縱本件營業部未逕自執行部份收回,而本於業務之執行監督奉總經理之指示,僅部份收回一萬元,未收回較多金額即准予展期,然審酌台南五信以往相關申請展期之借款案,如需部分收回時,均於決議內容明載應收回之貸放金額,有該社八十九年度第十一次授信理事會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廿五頁至第三0頁),是被告縱有裁示「部分收回一萬元」,此似仍與理事會「應予部份收回」之決議無違,因理事會並未如往例予以明示應部份收回之確切金額,而對此總經理並無變更之權限,業如上述。故理事會既僅決議部份收回,則究應收回多或少,即係委由執行部門,斟酌債務人當時之清償能力與往後之繳息能力,以決定收回之金額。何況原貸放之營業部呈送之評估建議係「原額准予展期」,有如上述,被告係總攬經理一切營業事務,其本於營業之決策權,考量「部分收回恐有困難擬予原額展期」之建議,及「准予部分收回(卻未明指收回金額)」之決議,在當時時空背景下,本於「兩害相權取其輕」,決定收回一萬元以維持債務人往後之繳息能力,顯已權衡了當時台南五信之所有利弊得失甚明,自難謂其行為時有使貸款人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台南五信利益之主觀意圖。至檢察官以當時貸款人邱陳婉尚有存款餘額五十七萬餘元於台南五信云云,辜不論客戶存款與貸款授信之法律關係不同,在無法院執行名義之情形下是否即可互為抵扣!然縱令以之清償,相較於邱陳婉之貸放金額亦無濟於事,是檢察官此部分主觀犯意之論斷,尚屬牽強。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終因債務人之財務惡化,本件借款未能依約繳息而轉列催收款,應認係營業決策之錯誤或未盡其營業之注意義務。其既已依理事會之決議執行,難謂其有違背任務之處。揆之前開判例意旨,此乃總經理執行決策之過失,非故意違背任務之行為,尚不負任何罪責。是以,縱證人黃福建等人證稱係依被告之指示收回一萬元云云屬實,仍不能據此即令被告擔負背信罪責。
五、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係依權責單位授信理事會之決議執行職務,並未故意違背職務(如理事會決議收回六百萬元而被告故意違背決議僅收回一萬元,則屬違背職務等),被告縱有指示僅收回一萬元乃係依其專業與決策權判斷,債務人嗣因故未能繳息清償而轉列催收款,乃決策之錯誤與背信之故意行為迴不相同,被告所辯,尚可採信。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背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九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甲○○係前台南五信總經理,為受前台南五信委任,處理授信事務之人。緣 郭學書 (前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局長,現任台南市政府秘書)及 廖雪昭 夫婦於八十四年二月間,以丁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郭福文 )所興建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二七三號、二六九號及二七一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為擔保品,向台南五信安順分社申貸每人各二筆貸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萬元、六百八十萬元、六百八十萬元及六百八十萬元。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郭學書及廖雪昭要求更換借款人,改以 郭建成郭秀琴 申貸每人各二筆貸款,金額分別為六百二十萬元、六百三十萬元、六百三十萬元及六百三十萬元,經該社審查小組評估意見為「㈠該不動產之鄰近區域空屋率偏高,今又適逢房地產景氣低靡期,故倘以現時房價而論,本擔保品之價值跌幅頗鉅,原鑑估金額已屬偏高。㈡本案現為逾期案件(迄今已三個多月未繳息),據了解,原借款人郭學書現任市政府工務局長〔或原借款人為郭學書(現任市政府工務局長)之妻〕,應較具清償能力,而更換之借款人郭建成目前為義務役現役軍人,其還款來源為其父郭福文之事業收入(該員亦為本社催收戶),償還能力薄弱〔或更換之借款人郭秀琴,其償還能力薄弱(雖表示不足部份由郭福文允諾補足,但該員亦為本社催收戶)〕,對本社之債權恐難以確保。」,經該社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 周宗正林昆定邱森懋 、黃福建及 楊敬仁 等五人遂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十九年度第十六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決議「加徵郭學書為連帶保證人」,詎甲○○為求掩飾逾放比例,竟意圖損害前台南五信之利益,未敘明具體理由,即批示請授信審議委員會再研議,而周宗正、林昆定、邱森懋、黃福建及楊敬仁等五人,為逢迎甲○○之意,竟共同基於損害前台南五信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度第十八次授信審議委員會再度決議「免再加徵郭學書為連帶保證人」,經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批示准予貸放,致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貸放後隨即延滯繳息,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轉列催收款項,共欠二千六百一十六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而郭建成貸款案之擔保品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各二筆;另郭秀琴貸款案之擔保品尚未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合併拍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拍賣最低價額合計為七百八十萬元,嗣經三次拍賣及公告應買(最低價額合計為四百九十九萬二千元),均無人應買,致生損害於前台南五信之財產。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查本案起訴之被告甲○○前開背信部分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則上開併辦之被告背信部分,即與本案起訴之背信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併辦之背信部分未經起訴,法院不得加以審判,應退回原移送併辦之機關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