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號J
上訴人戊○○
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丁○○
丙○○
乙○○訴訟代理人蔡碧仲律師
凃愛紳律師周欣怡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廿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號、五一號及嘉義市○○段○號等三筆國有土地,被上訴人乙○○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與上訴人簽訂租約,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被上訴人丙○○另與上訴人訂立租約,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被上訴人丁○○再與上訴人訂立租約,至八十八年六月份,上訴人方知受騙。上訴人除每月給付被上訴人等人租金,另又支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每個月使用補償費三一八元,而被上訴人丙○○連續收取上訴人租金二十四個月,被上訴人乙○○收取十三個月,被上訴人丁○○則有五個月。故被上訴人丙○○受有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七六三二元,被上訴人乙○○為四一三四元,被上訴人丁○○則有一五九0元。又坐落嘉義市○○段○○號、五一號及嘉義市○○段○號等三筆部分國有土地,上訴人自八十四年起至今,國有財產局每月向上訴人收取使用補償費三一八元,雖然雙方未訂有書面租賃契約,但土地補償費相當於使用土地代價之地租,依民法規定意思實現而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自有使用管理權。被上訴人丁○○在八十九年間,以大小水泥涵管,堵住上訴人出路,致使上訴人無法使用國有財產局上述三筆土地,被上訴人丁○○應將大小水泥涵管清除,以利上訴人使用土地。另外,上訴人之前是以每月一萬五千元向被上訴人等人承租土地,故受有相當於一萬五千元租金的損害,至起訴時,已超過二十八個月,因此,上訴人共計受有四十二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丁○○應賠償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所受領之金錢云云。因而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二萬一千五百九十元,並將嘉義市○○段○○號、五一號與嘉義市○○段○號等三筆土地上之水泥涵管清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使用;㈢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七千六百三十二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四千一百三十四元,金錢部份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三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並另願提供擔保,請求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有不當得利事由,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而且,不當得利之功能,不在填補損害,乃在於使受領人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等人自上訴人受領何種利益。被上訴人丁○○所有涵管分別放置在嘉義市○○段九之一號、九之二號、十號及十一號土地上,前二筆土地分割自同段九號土地,而屬於中華民國所有,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曾函文表示;嘉義市○○段○○號、五一號與嘉義市○○段○號等三筆土地並未出租他人。依照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有關出租非公用類不動產規定,上訴人根本不得承租國有土地。況且上訴人在向國有財產局所提出之異議書中,亦承認國有財產局曾函文要求上訴人將擅自在國有土地所搭建鐵皮屋、烤漆板平房、鐵架棚折除,並返還土地給國有財產局,故上訴人不是以上三筆土地之承租人,無權要求被上訴人丁○○清除水泥涵管,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使用,亦無權請求被上訴人丁○○給付相當於四十二萬元的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於原審追加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雖被上訴人等人不同意,然其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仍相同,且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尚非妥適,因上訴人於上訴後仍為此部分之追加,本院依法准許之。又上訴人另在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縮減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丁○○給付四十二萬一千五百九十元(原為四十九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丙○○給付七千六百三十二元(原為三十六萬元),被上訴人乙○○給付四千一百三十四元(原為十九萬五千元),依同上法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縮減聲明,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三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另以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給付四十二萬元與清除土地上水泥涵管,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使用。因此,本案爭執有二,第一,被上訴人三人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有無債務不履行情形?第二,上訴人在國有土地是否有合法承租權,而得請求被上訴人丁○○清除水泥涵管,並返還土地給上訴人?
五、經查坐落嘉義市○○段○○號、五一號與嘉義市○○段○號等三筆土地,被上訴人三人曾以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先後出租給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未爭執,可以採信。依照民法第一七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此規定,不當得利的成立要件為;須無法律上原因,行為人須受有利益,他人須有損害,損害與利益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承認和被上訴人三人訂立土地租約後,有使用以上三筆國有土地。被上訴人三人雖是出租他人土地(國有土地),而收取上訴人租金,但被上訴人三人所收取之租金,係基於和上訴人間土地租約而來,具有法律上原因。況且,上訴人所主張每月支付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三一八元土地使用費,乃相當於租金的損害,和被上訴人三人所受利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三人的行為均不成立不當得利。
六、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租約,係分別與被上訴人三人訂約,上訴人於本院稱被上訴人說是他們的地,每次出來訂約都是不同的人,上訴人也不知道,現在已沒有使用土地,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的租約,之所以記載嘉義市○○段十、十一號約七十三坪,係被上訴人說有部分土地要收回,但是租金不漲,所以最後一份租約寫七十三坪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七、坐落嘉義市○○段○○號、五一號與嘉義市○○段○號等三筆國有土地,上訴人主張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每月向上訴人收取三一八元土地使用補償費,根據民法意思實現規定,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與上訴人成立土地租賃契約。然而,依照民法第一六一條規定:「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所謂意思實現,是指當事人之要約,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的事實出現,而依其習慣或事件性質,要約受領人不必再進一步為承諾之契約成立之方法。根據證人 陳麗玉 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在原審具結證述:「占用土地有不當得利,我們是以公告地價乘百分之五來收費,規定是作為不當得利的補償;如果要簽租約,必須提出書面申請,經過內部審核,符合規定才正式簽(租)約」。由此可見,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向上訴人收取每月三一八元,只是作為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之補償費,非上訴人使用土地之租金,而且,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收取土地使用補償費,並無與上訴人成立土地租約之意思,並非要約。況且,每月三一八元的使用代價,和三筆土地的租金根本不成比例,二者間毫無對價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彼此間有意思實現云云,不符合法律規定,其主張不能成立,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間沒有租賃關係。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既然未出租以上三筆土地給上訴人,上訴人占用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因此,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清除水泥涵管,並將土地返還給上訴人使用,不具有法律上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所受領之金錢及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二萬一千五百九十元,並將嘉義市○○段○○號、五一號與嘉義市○○段○號等三筆土地上的水泥涵管清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使用云云,自屬無據而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追加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部分,亦非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游明仁~B2法官高明發~B3法官蘇重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