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宏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6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宏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後,竟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且欲行至高速公路(本件查獲地點係國道5號北向29.7公里處頭城交流道入口匝道),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而犯本件,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任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本件為初犯(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勞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215號被告廖宏泰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宏泰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民國108年11月5日18時許,自宜蘭縣頭城鎮某餐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國道五號公路北向29.7公里處為警攔檢,同日18時42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廖宏泰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檢察官張立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洪瑤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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