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苡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以暄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送驗淨重零點零壹貳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伍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經員警採集」應補充為「經員警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採集」等語。
㈡證據清單部分應補充「被告范苡暄於警詢之自白」、㈢「扣案之海洛因2包」應更正為「扣案之海洛因1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上開條文,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適法。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范苡暄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其犯行尚未被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在員警持另案拘票拘提同行友人 李官燁 時,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及針筒5支予員警,並於警員詢問時坦承其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中之自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6、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就其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分別為 高子硯 及李官燁,並提供其與高子硯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供警方偵辦(見毒卷第5頁至9頁),嗣警方依被告提供之線索查獲高子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高子硯於警詢時亦坦認上情,警方於108年6月4日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6月4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83001175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內容1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附卷可參;而李官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14日提起公訴,復有該署108年度偵字第3301、518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35、745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故就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其前經觀察、
勒戒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徒刑待之,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網拍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125公克,驗餘淨重
0.0054公克),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8030073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客觀上顯難以完全與毒品本身析離,自應與毒品本身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針筒5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71號被告范苡暄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號居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苡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於108年3月18日中午1點許,在李官燁位於新竹市○○路000號4樓D室住處內,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上6時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拘提李官燁時在場而查獲,經范苡暄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淨重0.0125公克)、注射針筒5支,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范苡暄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經警採尿檢驗過程及│││自白。│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8年3月18日經員警採│││108年4月2日出具之濫│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報告編號:00000000)│陽性反應之事實。│││、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09││││2)各1份。││├──┼──────────┼─────────────┤│㈢│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被告持有本案扣案物之事實。│││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0.0125公克)││││、注射針筒5支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8年4月8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735號鑑││││驗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謂「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作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項所謂「專供」。經查,觀諸本件卷附之扣案注射針筒照片,本可供作一般日常生活或醫療及其他之用途,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無成立該罪責餘地。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高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