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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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488號原告 張立忠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 律師被告 孟薔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
0.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之占有返還予原告。
被告於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巷○號房屋所設置之屋簷不得使雨水直注於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第2項聲明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確實面積、位置依實測結果),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確實面積、位置依實測結果),將土地之占有返還予原告。嗣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乃補正第1項、第2項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之占有返還予原告。(參民事補正訴之聲明狀),核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另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惟被告所有之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巷○號房屋之圍牆及增建部分,無權占用系爭198地號、197地號土地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及A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占有,姑不論增建部分係何時所興建,被告自承系爭房屋已由其所繼承,依法被告自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占有予原告之義務。又系爭房屋進行違法增建,增建方式係以原圍牆為基礎,在圍牆上再砌高磚牆並在屋頂覆蓋鐵皮,以增建室內空間,被告並設置鐵皮屋簷將雨水直注於系爭198、197地號土地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77條請求被告移除。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7條、第96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之占有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於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巷○號房屋所設置之屋簷不得使雨水直注於原告所有坐落系爭198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承租系爭197地號土地上。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是伊外公所有,嗣後由伊繼承所有,惟系爭房屋、圍牆及加蓋部分均係其外公所建造,一直以來即是如此,並非伊取得後才建造。又A部分所在位置係屬於訴外人國有財產署之土地,不容許私人拆除,且A部分圍牆乃屬原告所有,亦無拆除的問題,質疑雙方圍牆是如何約定。至屋簷部分已做改善,然雨水仍會滴下去等語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198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系爭197地號土地則係原告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然被告所有之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巷○號房屋圍牆及增建部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及承租系爭198、1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
0.2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之事實,已據提出地籍圖、系爭198、19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被告所有之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巷○號房屋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31日新地測字第1080008304號函暨檢送之附圖即108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據此,被告所有之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巷○號房屋確有越界,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及承租系爭198、1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之事實,自洵堪認定。又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巷○號房屋確係被告繼承取得,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巷○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另被告所有之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巷○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及承租系爭198、1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屬於圍牆部分,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巷○號房屋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已由不動產所有人即被告取得動產所有權。據此,被告辯稱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圍牆乃屬原告所有,無拆除的問題,並質疑雙方圍牆是如何約定云云,即尚屬無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第7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既無須經由出租人對之行使,亦無主張代位出租人行使之必要,此觀民法第423條,第941條及第962條之規定,至為顯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76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辯稱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
0.64平方公尺土地係屬訴外人國有財產署之土地,不容許私人拆除云云,亦屬無據。據此,被告既未能主張並舉證證明占用系爭198、197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且不爭執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巷○號房屋屋簷然會使雨水滴下原告所有及承租之系爭198、197地號土地上,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198、197地號土地,而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㈠被告將系爭坐落1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將系爭坐落1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之占有返還予原告;又本於民法民法第777條使雨水直注相鄰不動產之禁止規定,請求被告於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巷○號房屋所設置之屋簷不得使雨水直注於原告所有坐落系爭198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承租系爭197地號土地上,即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如主文第1、2項所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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