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易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易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蔣易蓉前於民國89年及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9號、101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86號、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5年至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7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33號案件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依序自106年5月12日起至108年5月11日止、106年8月3日起至108年
8月2日止、107年6月28日起至109年6月27日止。嗣因蔣易蓉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宜蘭地檢署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9日晚上某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後於108年8月1日15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易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8頁),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716ng/mL)、甲基安非他命(2553ng/m
L)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TN0000000號)等在卷為憑。得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是以,被告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又其於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故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乃屬合法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刑之執行後,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足徵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仍縱放用藥以抵癮,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暨考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