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子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子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署名(共2枚)」應更正為「署名(共1枚)」、第9行「各3枚」應更正為「各1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于子晏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偽簽「 黃裕文 」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接受警方執行尿液採集之受檢者、搜索扣押之在場人係「黃裕文」其人無誤,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
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簽「黃裕文」署名,並按捺指印,因警察將上開文件交給受執行人簽名之目的係在供受執行人確認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品,為依法應扣押之物品並予以扣押,而付與收據,即具有表示「黃裕文」對該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物品為「已執行扣押完畢」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並非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已,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於偽造後復對警員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皆足以生損害於黃裕文本人及司法警察對於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則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案件調查中,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各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黃裕文」署押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分,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各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被告雖於附表編號1尿液檢體委驗單之受檢者姓名處填寫「黃裕文」,惟該欄內之簽名僅係為識別受檢者為何人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認屬偽造署押容有誤會,且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被告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
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掩飾身份、脫免刑責,竟冒用其友人黃裕文
之名義接受員警調查,並簽署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文件,致黃裕文有枉受刑事裁判追訴執行之風險,亦妨害司法機關查緝犯罪與文書製作之正確性,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行為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署押」及「所在欄位」欄位所載偽造之「黃裕文」之簽名3枚、指印3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至各該文件業已行使交付警察機關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署押│所在欄位││││││├──┼─────────┼────────┼─────┤│1│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偽造「黃裕文」之│簽名與捺印│││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署名壹枚、指印壹│欄│││單│枚││├──┼─────────┼────────┼─────┤│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偽造「黃裕文」之│在場人欄│││局搜索扣押筆錄│署押壹枚、指印壹│││││枚││├──┼─────────┼────────┼─────┤│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偽造「黃裕文」之│受執行人欄│││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署押壹枚、指印壹││││/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枚││││書│││└──┴─────────┴────────┴─────┘【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157號被告于子晏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子晏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許,因毒品案件為警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2樓206號房內查獲,為免已經本署因詐欺案件通緝之事實遭警方察覺,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4時8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接受調查時,謊報友人「黃裕文」之名,並在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簽名及捺印處偽簽「黃裕文」之署名(共2枚),並按捺指印(共1枚);復在搜索扣押筆錄之「在場人」欄偽簽「黃裕文」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各3枚,復於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之「受執行人」欄中偽簽「黃裕文」之署名及按捺指紋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署押,並交還警方收執以行使,藉以表示收受應扣押物品之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黃裕文及警察機關文書之正確性。嗣經警調閱其指紋資料比對,發現于子晏與黃裕文指紋檔存資料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子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于子晏指紋比對列印資料及被告接受調查之照片1張、被告以黃裕文名義簽署之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張等文件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㈠被告於搜索扣押物品收據/無扣押之物證明書上「受執行人」欄上偽簽「黃裕文」簽名及指印,雖該等文書之內容係警察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既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而在其上偽造簽名,則該事先印製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無訛,是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簽姓名之行為,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㈡被告在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簽名及捺印」欄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場人」等欄位上偽造署押,上開文書均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即被告簽名確認,其上所偽造「黃裕文」之署押,不過係被告用以掩飾身分之用,均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亦均非基於上開文件製作名義人之地位,而僅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均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說明,均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217條偽造署押、第216條及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聲明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被告基於同一隱匿自己真實身分之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所偽造之「黃裕文」之上開署名及指印,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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