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5號原告 吳佩潔 被告 蔡紫晴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訴字第34號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紫晴被訴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陳佾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