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О三八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玖
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逾期處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
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逾期處理費。詎被告迄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一千二百九十七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二十萬六千六
百九十八元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以及按利息總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逾期處理費,迄未給付之事實
,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逾期
處理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
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
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