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33號聲請人 許志昌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志昌涉嫌竊盜罪嫌,業經聲請人坦承不諱,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件聲請人固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與被害人指訴之
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單、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老虎鉗、虎鉗、活動扳手、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美工刀、折疊刀、鐵管等物扣案足憑,可認犯嫌重大,惟聲請人前已有多次竊盜、加重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而觀以其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甫於97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旋即於同年12月27日備妥專業拆解工具,於同日相隔不到5小時之時間內,再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達6次之多,並自陳犯案動機係因缺錢花用並受朋友不良影響而起,顯見其確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是羈押聲請人之原因仍屬存在。另本院審酌聲請人隨身所攜帶上開油壓剪、老虎鉗等物,均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且係於凌晨時分持以違犯本件竊盜犯行,衡諸常情,於行竊過程中若遭事主或他人發現,聲請人極易持而行強,對社會治安確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經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個人生命、身體、自由法益,與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認聲請人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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