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惠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惠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件受刑人林惠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12月28日至30日│99年12月28日至30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943號│第494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9年度審簡字第2813│99年度簡字第1315號││││號│││├────┼─────────┼─────────┤││判決日期│99年8月9日│99年11月19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審簡字第2813│99年度簡字第1315號││判決││號│││├────┼─────────┼─────────┤││判決│99年9月6日│99年12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99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0年度執│││第12455號│字第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