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05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5號),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裁定(99年度撤緩更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是否撤銷緩刑與受刑人有無正當工作謀生無關。本件受刑人所為後案行為時,前案已被警移送偵辦,受刑人竟於該案偵查中,仍不知悔改,其所為後案行為即運輸毒品與前案時間相隔不到1個月,惡性亦較前案行為重大,顯見受刑人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上開預期效果,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徒以受刑人已有正當工作謀生而駁回聲請,理由尚嫌未備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理由要旨在於「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除有特殊例外情形外,符合要件者,原則上應撤銷」、「而特殊例外情形,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撒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原則撤銷」、「例外不撤銷」之從嚴審核為標準。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運輸第四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上訴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8月28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在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案件緩刑期前之97年10月5日,復曾因另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易字第5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於99年4月28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701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至堪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甲○○前受緩刑宣告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係因
受刑人甲○○貪圖同案被告 翁仁慶 所稱提供地址、電話並代為收受內含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貨物紙箱,即可獲取新台幣5萬元利益,而同意代綽號「武哥」之人收受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並於97年10月31日在桃園縣○○鄉○○路○○○號收受貨物時為警查獲;而受刑人緩刑前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則係受刑人於97年10月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聖峰茶行時,將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倒在桌上,除取用部分置入香菸點火施用外,並同時無償提供予在場之 曾逸軒 無償取用施用,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前後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後案是否較前案為重大、反社會性等情,自均有詳加審究之必要。況本件受刑人所為後案行為時,前案已被警移送偵辦,受刑人係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偵查中,又再為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前後2案時間相隔不足1月,亦為受刑人是否有所悔悟、原宣告緩刑能否收預期效果之考量因素。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再犯之關連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是否確有悔悟、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漏未就上開各情詳為審酌說明,自仍有研求之處,而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從事正當工作謀生,即認緩刑宣告已收其預期效果,容有未洽。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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