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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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保險上更㈠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四號
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 律師
周中臣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保險字第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零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
1、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七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該條立法理由之規定,可知所謂定型化契約(附合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用於同類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預先擬定之條款簽訂之契約。
2、查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為與向其租用儲槽之不特定多數承租人簽訂契約之用,該契約之內容,除所租用之儲槽、儲槽容量、租用日期及保證金等項外,其餘內容均為相同,如此除可證知該契約為一定型化契約外,更可知系爭契約係在一不公平、不平等之情況下所簽立。
㈡系爭契約條款是否經訴外人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奇美公司)同意,而得成為租賃契約之一部份:
1、系爭契約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已如上訴人於原審所述,又定型化契約中之企業經營者,應依明示或其他合理適當方式,告知相對人欲以定型化契約條款訂立契約,並需使相對人有機會得以了解條款之內容,否則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即不得認為構成契約之內容,此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要求企業經營者給予相對人三十日之契約審閱期間,違反者相對人得主張該定型化契約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之規定可知。
2、系爭契約屬一定型化契約,關於契約中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將此規定列為契約條款之意圖通知奇美公司,並應予奇美公司合理適當之告知、解釋,惟被上訴人並未為任何之告知,亦未預留如消保法施行細則之三十日審閱契約期間,依此,自不能認就該條款被上訴人與奇美公司之意思合致,且該條款之規定並不能認為構成契約之內容,並無拘束奇美公司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對貨物之毀損滅失不負賠償責任,亦不得主張奇美公司應將其列為貨物險之共同被保險人。
㈢系爭契約第十條免除被上訴人契約責任及第十二條應將被上訴人列為共同被保險人之規定是否有效:
1、依民法第七十二條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次民庭總會決議,可知最高法院定型化契約中免除約款使用人抽象輕過失責任之條款,因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今查系爭條款既係一定型化契約,該契約之簽定即與公眾多數人之利益有關,則系爭契約條款第十條中段及第十二條之規定,即因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
2、依系爭契約中第十條中段,奇美公司除將支付高額租金,並將負擔貨物因損耗、盈虧、品質變異所造成之損失,更需依第十二條之規定,將被上訴人列為共同被保險人,蓋該貨物之照管既依契約規定均由被上訴人為之,今竟由奇美公司負貨物滅失責任,顯有違平等互惠原則,由該契約之適用對象既屬社會上之不特定多數人,該契約中免除被上訴人責任之規定,已屬對社會上公共利益之侵害。
3、故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七十八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該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應認該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據此二規定主張其不負賠償責任。
㈣系爭契約第十條中段應為如何之解釋: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系爭契約第十條中段雖有關於應由奇美公司自行負擔貨品滅失、損壞責任之規定,然奇美公司應於何種情況下始負該條規定之責任,契約文義並不明確,故依前述消保法規定,系爭契約第十條中段應解釋為「貨物儲存及裝卸期間,因貨物本身性質或因自然現象所生之損耗(如一定數量之耗失、品質之自然變異等),奇美公司始自行承擔其損失,並不包括人為因素所導致之損失在內,本件事故之發生確為被上訴人疏於監管所致,既為本件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所致,故被上訴人不得引前述契約之規定免責。
㈤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抵銷為有理由,其得抵銷之範圍亦非全部:
被上訴人本不得依契約第十二條之規定向上訴人主張抵銷,此已如上訴人於原審所述,然縱認奇美公司違反將被上訴人列為共同被保險人之義務,而需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因該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奇美公司及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保險金應只有全部保險金之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因此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亦應只有保險金之一半(即五十一萬九千三百八十八元),逾此部分被上訴人並無主張抵銷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四號判決亦同此旨。
㈥被上訴人對本件貨物之滅失有無重大過失:
1、依公證報告所載,本件貨物之滅失係因被上訴人移槽時所使用之蛇形軟管破裂所致,依現場照片可證,被上訴人為該蛇形軟管之維護,顯然未盡一般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2、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儲運所控制室僅有液位表而無幫浦壓力指示器,故現場蛇形軟管爆裂,於控制室無從得悉,被上訴人既從事儲運工作,就儲運業務即需仰賴液位表及幫浦壓力指示計,惟被上訴人之儲運所於事故發生時因無幫浦壓力指示計,因而無從得知貨物輸送情形,致該蛇形軟管破裂而不知,可見被上訴人對儲存、輸送貨物之設置有重大過失。
3、公證人估計本件蛇形軟管爆裂後,幫浦尚繼續抽取超過十五分鐘以上,因此公證人判定本件貨物之滅失,被上訴人所屬儲運所對輸送貨物所為之運作顯有疏失,而依公證報告所載,蛇形軟管於爆裂前後液位表高度有極大之差距,一般人稍加注意即可知貨物之輸送已發生問題,並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惟被上訴人之人員卻渾然不知,致無法立刻控制貨物滅失之數量,可知,被上訴人所屬儲運所控制室人員對本件貨物滅失之預防有重大之過失,故被上訴人自應對本件貨物之滅失負賠償責任。
乙、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奇美公司儲存於被上訴人前鎮儲運所編號K-八0七之白腊油三四二˙五公噸於轉存致K-四0九號槽時,因編號三五之蛇管破裂,經約十五分鐘發現,致漏失量為五六˙一五公噸。
2、上述漏失數量之白腊油價值為一百零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
3、奇美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前鎮儲運所設備租賃合約」中第十條「::其因儲存與裝卸(包括郵輪、裝車、移槽與長途管線輸送)期間所發生之貨品損耗、盈虧、品質變異,應由乙方(指奇美公司)自行承擔其損失::。」,及第十二條「乙方之貨品,於甲方之儲運所輸、儲、裝卸等作業時,應由乙方自行辦理保險,並將甲方(被上訴人)列為共同保險人,並負擔一切保險費::儲槽及附屬設備則由甲方投保並負擔費用。」之約定。
㈡關於奇美公司向被上訴人租用儲油槽並簽訂系爭合約有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部分:
依消保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之規定,消保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護社會廣大不特定消費者之權益,而非在規範商業中商人間之交易活動,本件奇美公司向被上訴人租用儲槽並簽訂合約,乃屬商人之生產行為中之一環,非屬消保法中之消費行為,並無消保法之適用。
㈢系爭合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之爭點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係爭合約是被上訴人單方、片面預先所擬,而作為與不特定多數人簽定之用,故屬一定型化契約,惟依本件係爭合約第十條之文字觀之,其目的僅在維持儲油區安全之範圍內限制承租人私自操作,並非完全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且依契約之內容並無證據證明承租人均不得為爭執,故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洵無足採。
㈣系爭合約第十條中段、第十二條前段約定是否經奇美公司同意而成為拘束雙方契約內容之爭點部分:
上訴人主張上開條款未經雙方磋商,致奇美公司不知有該二項約定之存在,且未給予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審閱,自不能成為拘束雙方之合約內容,惟依上訴人於前審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所提上訴理由狀(一)中之記載,且奇美公司並非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始第一次向被上訴人承租,加之以前所簽訂之承租合約亦同有第十、十二條之規定,均足見奇美公司早知合約中第十、十二條之內容。
㈤系爭合約第十條中段應為如何之解釋之爭點部分:
上訴人主張就係爭合約第十條中段之解釋認有疑義,並認應不包含人為因素在內,惟依該條文義觀之,當非侷限於自然現象所生之損耗,應仍包括被上訴人之人員有輕過失之情形,況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前審期間,就該約定亦認同為屬輕過失之負責規定,僅係以有違公平為由而為無效抗辯,故本件被上訴人在無重大過失下,自得援引免責。
㈥系爭合約第十二條前段約定真意及被上訴人得援引主張抵銷之爭點部分:
1、依係爭合約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該條應解釋為,被上訴人如須為租賃事件負賠償責任時,及藉由承租客戶為被上訴人辦理責任保險之方式以為補償,蓋不為如此之解釋,上開條款將成具文,今奇美公司未免支出保險費,而未為被上訴人投保,自有違誠信及公平原則。
2、保險人之代位權,乃繼受被保險人之一切權利義務,而非僅繼受權利而排除義務,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主張抵銷云云自有未洽;又本件奇美公司向上訴人所投保者為白腊油價值之全額,令被上訴人為免支付而要求奇美公司為被上訴人所投保之責任險,當亦為該貨物價值之全額,足見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得抵銷之金額僅有保險金一半云云,亦無足取。
㈦本件被上訴人就白腊油之漏失有無重大過失之爭點部分: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該貨物之毀損滅失有重大過失,然因儲存之化學物品之種類繁多,致其性質對管線腐時破壞程度均較一般物品難以掌握,被上訴人雖有定期檢測,且事故既發生於兩次檢測之間,誠非被上訴人所能預料,故被上訴人就該蛇管並無疏於檢測之重大過失;另壓力幫浦指示器係位於輸送之現場並非位於控制室,現場巡查人員實不可能於控制室監管數據之外,並於現場全程監控,況發生破裂之該一小時所謂達標準之高度僅約十一、二公分,且該高度差距尚含停泵之時間,另參酌液位表數據之差距尚非明顯,均足證被上訴就發生漏失約十五分鐘內之處理並無重大過失。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保之客戶奇美公司將自國外進口之白腊油三四二.五四公噸儲存於向被上訴人租用之前鎮儲運所編號K-八0七號槽;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由被上訴人將該槽內之白腊油轉儲至K-四0九號槽,而轉儲時,被上訴人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適於轉儲之蛇形軟管,致K-八0七號槽出口蛇形軟管破裂,經檢修並更換軟管轉儲完畢後,發現轉入該槽之白腊油共短少五六.一五公噸,奇美公司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賠償該公司後,受讓該公司之債權,共計為一百零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並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一百零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原請求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奇美公司向被上訴人租用儲油槽儲存物品之行為,非屬消費行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本件系爭租賃合約亦非定型化契約,更不具無效情形;而被上訴人已依規定就系爭蛇管定期作試壓檢驗,而盡所負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就被上訴人與奇美公司間所訂之契約對移槽可能產生之貨品耗損結果有免責條款之約定,即被上訴人依契約僅負重大過失責任;又依系爭租賃合約有約定奇美公司應為被上訴人投保責任險,以減免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惟奇美公司均未依約投保,是縱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可向上訴人主張抵銷而無賠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承保之客戶即訴外人奇美公司,將自國外進口之白腊油三四二.五四公噸儲存於向被上訴人租用之前鎮儲運所編號K-八0七號槽,嗣因白腊油轉儲至K-四0九號槽時,因被上訴人所有K-八0七號槽出口蛇形軟管破裂,致奇美公司所有之白腊油漏失共短少五六.一五公噸,經上訴人賠償奇美公司之損失共計一百零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後,受讓奇美公司之債權等事實,雖據提出高雄海事檢定股份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損失代位求償收據及中譯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奇美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儲運設備租賃合約一份在卷可稽,固堪認為真實。惟查:
㈠經查本件系爭租賃合約第十條,既明定:「其因儲存與裝卸(包括油輪、裝車、
移槽與長途管線輪送)其間所發生之貨品損耗、盈虧、品質變異、應由乙方自行承擔其損失」(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反面解釋輕過失之責任得預先免除,則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儲存物之漏失,除非有重大過失,否則因本件租賃合約第十條之約定而免責,被上訴人即不負賠償責任。經查被上訴人就移槽所用之蛇管,均有約每半年作一定期試壓檢驗,本件蛇管編號為三五,曾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與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完成試壓檢測,預計下次檢測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間,而本件發生破裂是在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被上訴人既已依規定就系爭蛇管定期作試壓檢測,足見並無人為之疏失,且白腊油是由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移槽,並非被上訴人自行轉儲,且本件因蛇管破裂而發生漏失之情形,在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重大過失下,依前開租賃合約第十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並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奇美公司因此所受損害一百零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非有據,不應准許。雖上訴人主張奇美公司向被上訴人租用儲油槽,並簽訂系爭租賃合約,惟系爭租賃合約為一定型化契約,且係在不公平、不平等之情況下所簽立,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云云,惟查奇美公司並非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始第一次向被上訴人租用儲油槽儲存物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奇美公司應早已知悉系爭租賃合約之內容;又奇美公司向被上訴人租用儲油槽儲存物品之行為,非屬消費行為,且系爭租賃合約亦非定型化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更不具無效情形,至為明灼。又如眾所周知,本件兩造及奇美公司均係國內知名企業,奇美公司董事長 許文龍 先生更膺任國政顧問,奇美公司豈有可能在不公平、不平等之情況下簽立系爭租賃合約;又上訴人擁有堅強法務人員陣容,如上訴人認為系爭租賃合約係定型化契約,且奇美公司係在不公平、不平等之情況下所簽立,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則上訴人於承保之時應早已知之甚詳,詎仍予以承保,上訴人心態顯然可議,其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㈡次查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約定:「乙方(承租人)之貨品,於甲方(出租人)
之儲運所輸、儲、裝卸等作業時,應由乙方自行辦理保險,並將甲方列為共同被保險人::」(見原審卷第二九頁),經查本件訴外人奇美公司並未為被上訴人辦理保險,亦並將被上訴人列為共同被保險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所辯奇美公司違反契約義務而須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可向上訴人主張抵銷而無賠償之義務等語,自屬可採(最高法院本次發回要旨)。又本件奇美公司向上訴人所投保者為白腊油價值之全額,今被上訴人為免支付而要求奇美公司為被上訴人所投保之責任險,當亦為該貨物價值之全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得抵銷之金額僅有保險金一半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並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奇美公司所受損害一百零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王憲義~B2法官張明振~B3法官賴玉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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