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毒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應送勒戒觀察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係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由其兄 劉啟光 收受原審裁定正本,有送達証書存卷可稽。乃遲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始行抗告,有抗告人所具抗告狀在卷可憑,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闕銘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