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 陳金樹建興汽車貨運行訴訟代理人乙○○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撤銷。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核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伊賠償被
上訴人車輛損失二十二萬元時,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允諾不再對上訴人為其他請求。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
陳述及所用證據均核與原審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本件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丙○○係營業大貨車司機,受聘於陳金樹所經營之建興汽車貨運行。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台九線一八八公里一五0公尺彎道處,理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形,丙○○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致失控擦撞路邊護欄翻覆,而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衝向來車道,與適由甲○○駕駛FH一七三號營業大貨車由北往南遵行車道內行駛,由對向方向駛來發生相撞,使甲○○因而受有右腿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腿脛骨骨折、左手臂撕裂傷等傷害,丙○○為肇事者,陳金樹為僱主,依法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醫藥費單據;看護費部分過高,住院期間十一天每天一千七百元範圍內無意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筆錄);工資部分應該以薪資報表為準,精神損害賠償要求過高。另請查明被上訴人有無過失等語置辯。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書為憑,上訴人丙○○就
發生車禍而造成被上訴人受傷亦無爭執,而陳金樹以丙○○雇主身分對連帶賠償亦無意見,而原審亦調閱刑事判決查明,本件車禍乃上訴人丙○○竟疏未注意,未於行經彎道處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失控擦撞路邊護欄翻覆,並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衝向來車道,致與被上訴人甲○○所駕之車相撞,使甲○○受有前開傷害,上訴人顯有過失,且與甲○○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上訴人丙○○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亦經送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堪見上訴人陳金樹所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者為無可信,又上訴人於本院補稱曾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然據被上訴人堅詞否認,上訴人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予准許,茲就其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左:
㈠醫藥費: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關於慈濟醫院部分乃補發,且被上訴人亦 陳明 並非自己或其親友所繳納,應認上訴人丙○○所稱為伊所支付為可信。因而被上訴人主張者,惟獨恩主公醫院之單據共二千三百八十元,為被上訴人所提出有醫藥費損失證明者,此部份被上訴人之請求應有理由。
㈡看護費:
依慈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載明左右腿脛股骨折均施以骨內鋼丁固定手術,住院十一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出院,改為門診治療;又依恩主公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載明雙側脛股骨折,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初診,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共複診十二次,其中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門診手術取出遠端螺絲,以利骨折癒合(均參見各診斷書)。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行動上受限制之情形如何,然被上訴人在住院期間確實雙腿骨折自然難於行進,該部分自有看護之需求,又為上訴人陳金樹所認同,該部分請求應有理由;至於被上訴人出院之後,雙腿骨折經鋼丁固定正初步癒合中,本院認於受傷一個月內,被上訴人之行動自難自行料理生活,當有看護協助必要,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於三十日內應有理由。至於看護費用一日應以多少金額為宜,每因醫院之供需而有增減,但在無特殊專業技術下,多半傾向於每日兩千元,本院認定以被上訴人主張之每日二千四百元與上訴人陳金樹所認定之一千七百元之平均數二千五十元為基準,認定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於六萬一千五百元內為有理由。
㈢工作損失:
雖被上訴人提出合發氣體有限公司之證明書,以及該證明書所示各月份之明細報表,經核對確實如被上訴人所稱八十七年一月至九月十日受傷前上訴人共計收入運費金額為一百八十六萬七千一百七十元。而證人合發氣體有限公司之總務人員 蔡添旭 所證稱,該項運費中包含被上訴人自己備車、人料費用、維修費用者,實際上是被上訴人幫公司運送鋼瓶去檢驗,鋼瓶是瓦斯行的,公司只是代收代付,被上訴人並非為公司之員工,是將瓦斯行所交付之運費轉交給被上訴人(參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筆錄)。而依上開九個月之運費收入,平均每月收入近二十萬元,原審准以每月七萬五千元為工作收入,尚屬合理。被上訴人所稱減損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當以車禍發生後(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至鋼丁取出時(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為限,期間為四又三分之一月,以每月七萬五千元計算,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於三十二萬五千元內為有理由。
㈣精神損失:
被上訴人為辛勤之工作者,又承攬一份能力所及收入頗豐之業務,因上訴人丙○○之過失而至雙腿骨折無法工作,坐視收入頓斷,其精神上之痛苦當得理解,而上訴人陳金樹經營貨運行,上訴人丙○○為專業貨車司機,就被上訴人痛苦當更能體會,本院衡量雙方之經濟情狀及肇事者之過失情節,認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於十萬元內為合理。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
六日(訴狀繕本訴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依聲請酌定擔保金額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准予賠償金額過高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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