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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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一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乙○○之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及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自訴狀上並未載明被告乙○○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亦未對被告係犯何罪為具體指摘,及提出相當之證據供本院調查,依前開規定所示,本件自訴,其起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圓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