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89年上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癸○○
庚○○○己○○辛○○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利美利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0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一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七、一一八五、一二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庚○○○、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癸○○與己○○係夫妻關係,庚○○○、辛○○分別為己○○之母親及妹妹,彼等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四月間止,先後由癸○○、庚○○○或辛○○等人出面召集如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五會,並以癸○○、辛○○之名義為會首(辛○○為會首部分於八十七年四月份起改由癸○○當會首),另由庚○○○、癸○○二人分別在高雄市○○區○○路○○○號八樓○○○區○○路○○○○號十八樓之一○○○區○○路○○○號阡翔精品店等地負責開標,另由己○○、庚○○○二人負責收取會款。彼等嗣因癸○○遭人倒債,家庭經濟陷入困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謀冒標以詐欺會款,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不詳時間(癸○○已不復記憶),推由癸○○在上址,先後多次冒用會員甲○○等多名會員之名義,在投標單偽填甲○○等人之名義以及擬參與投標之利息數額,偽造甲○○等人之投標單後,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標得會款,足以生損害於甲○○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並進而由癸○○、庚○○○、己○○、辛○○等人向其他活會會員訛稱該會已為該被冒標之會員得標,並另向被冒標之會員詐稱係他人得標,致使活會及被冒標之會員均陷於錯誤,而陸續付出活會會款,藉以詐得會款共約新台幣一千六百餘萬元(詳細詐騙數額因無法確知係何時冒標,以及部分之標息,致無法計算,本件係取其概數即詐標得會款總額之半數為準),其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五部分部分並未冒標,此部分不構成犯罪),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癸○○宣佈止會,會員壬○○等人始知受騙。其中會員壬○○、丙○○○、子○○○、丁○○○、戊○○等人因癸○○止會而各受有八十二萬元、一百十八萬元、九十四萬元、二百零五萬二千一百元、四十三萬元不等之損失。
二、案經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及壬○○、丙○○○、子○○○、丁○○○、戊○○等人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對於右開冒標及偽造標單等事實均供承不諱,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己○○、辛○○三人固坦承有協助召集互助會,或幫癸○○代收會款,或偶爾主持開標,或出名擔任會首等事實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冒標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均辯稱:不知道癸○○冒標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壬○○、丙○○○、子○○○、丁○○○、戊○○等人迭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互助會會六紙在卷可按。再者,被告癸○○坦承伊自八十三年間即遭人倒債六百多萬元(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癸○○提出之陳述狀),以其小本經營上開精品店,在沒有特別雄厚財產資應下,竟濫行起會,冒標數十會,挖東牆補西牆,猶如以紙包火,尚能鎮靜自若,絲毫未被同財共居之配偶己○○及婆婆庚○○○,或比鄰而居之小姑辛○○等人查覺,豈不與常理有違。況且,被告辛○○係如附表四所示之互助會之出名會首,又被告庚○○○、己○○等人曾多次主持開標,並向會員收取會款,其中被告庚○○○更利用其人脈大力吸收會員(見告訴人壬○○之審判筆錄)辛○○就其為會首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互助會,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起會,乃進行至八十七年九月起始改為癸○○擔任會首,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由癸○○宣佈止會,而該會冒標之會數達七會之多,足認辛○○於其為會首之期間已有多次冒標犯行,此苟非辛○○委託癸○○為之,癸○○又豈能予以冒標詐得會款。綜上所述,若無被告等協力分工,被告癸○○豈能順利冒標得逞,顯見被告等係因家庭經濟陷入困境,無法週轉,始共謀詐欺會款,委由癸○○先後多次冒標並得標後,再由癸○○、庚○○○、己○○、辛○○等人向其他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之活會會員)詐得會款。被告癸○○於本院調查中雖否認有偽造投標單犯行,辯稱投標時只有寫標息,但並沒有寫會員名字云云,然查證人 朱萬益 於偵查中證稱:「(標會如何寫)會單上註乙名字及金額,我曾在現場看過一、二次,所以知道。」被告癸○○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有時也有冒寫名字」(原審卷第二二八頁)等情,足見被告癸○○於冒標會款時,確有偽造被冒標會員之名字及標息,被告癸○○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己○○、庚○○○、辛○○、癸○○等人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等罪證已很乙確,證人 王淑惠 、 盧彩霓 、王許玉枝、 藍傳理 、 賓智小萍 、林 陳淑慧 、 楊惠美 、 江淑芳 、 許見華 、 劉珍梅 、程
麗玲、 趙毅君 之證言均與本案無關,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被告等另聲請傳訊證人 林美 精、 劉紫燕 、 蔣秀琴 、 林彩虹 、 王月美 ,均核無必要,併予敍乙。
二、按標單上僅記載會員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乙「標單」字樣者,如非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利息,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合先敘乙。核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四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彼等冒標甲○○等會員之會款並偽造該會員等人之署押於得標會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得標會單之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又彼等偽造得標會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等人上開數組互助會之同一次之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彼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彼等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癸○○於犯罪尚未發覺前,向偵查機關自首,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申告案件登記簿一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癸○○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招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五會,並收取會款後,雖嗣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止會,但此部分不另構成詐欺罪,詳如後述,原判決認此部分亦構成詐欺罪,尚有未洽。又被告等冒標詐欺之金額並非三千萬元,原判決認被告等詐得三千萬元,亦有未洽。被告癸○○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庚○○○、己○○、辛○○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另檢察官對被告等四人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偽造標單及冒標會款,詐騙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之血汗錢為數甚鉅,或因而造成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庭失和,或致家中生計頓失依靠,或因而一生積蓄化為烏有,彼等惡性非輕,暨被告己○○、庚○○○、辛○○等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己○○、庚○○○、辛○○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彼等因一時失慮,受被告癸○○蠱惑而參與犯行,犯罪情節較輕,經此次起訴審判後,諒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彼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之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被告等人偽造上開甲○○等人之得標會單均未扣案,且被告癸○○ 陳乙 於冒標後已丟棄不復存在,應已滅失無訛,為避免日後檢察官執行之困難,故上開所述偽造之會單及署押,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乙。
四、公訴意旨另以:癸○○、己○○、庚○○○、辛○○四人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四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止,由癸○○或庚○○○或辛○○出面邀集包括壬○○等人參加互助會,共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己○○則負責收會款,嗣於會期尚未結束時,片面宣佈止會,認癸○○、己○○、庚○○○、辛○○等人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癸○○、己○○、庚○○○、辛○○等人均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而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之互助會,係分別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其等均有正常之開會標會,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止會時止,均已進行一段期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乙被告等於召集互助會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以及詐欺之故意,自不能僅憑被告等事後止會,遽認被告等召集互助會之犯行涉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等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乙,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乙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會│會期│會數(包│金額(新台│被冒標之會員及│備註││號│首││括會首)│幣)│標息││├─┼─┼───────┼────┼─────┼───────┼────┤│一│劉│八十四年十月二│五十三會│一萬元│甲○○(四千八│採外標制│││珍│二十五日起至八│││百元)、 周啟發 │開標地點│││璇│十八年四月二十│││(五千元)、石│為高雄市││││五日止、每逢一│││ 雪雅 (四千一百│ 鼓山區華 ││││月十日、五月十│││元)、 吳廷俊 二│榮路二二││││日、九月十日各│││會(三千六百元│八號八樓││││加標一次│││、三千八百元)││││││││、 郭春桂 (即懿││││││││云、二千六百元││││││││)、 林玉如 (三││││││││千六百元)張為││││││││發二會(三千八││││││││百元、三千六百││││││││元)、 蔡秀蓮 二││││││││會(四千一百元││││││││、五千六百元)││││││││ 阿琴 (二千五百││││││││元)、藍傳理(││││││││三千二百元)、││││││││ 楊慧美 (四千一││││││││百元)、 游綠真 ││││││││(四千六百元)││││││││、江淑芳(即簡││││││││太太、四千八百││││││││元)、 吳美玲 (││││││││二千八百元)、││││││││ 陳美玉 (四千三││││││││百元)、 黃吳美 ││││││││玉(三千八百元││││││││)、 錢萬選二會 ││││││││(五千一百元、││││││││四千三百元)等││││││││二十一會││├─┼─┼───────┼────┼─────┼───────┼────┤│二│同│八十五年四月二│五十三會│一萬元│ 池太太 (即 陳錦 │採內標制│││右│十日起至八十八│││麵)、蔡秀蓮、│本會第一││││年七月五日止、│││邱太太(即 洪麗 │會即收會││││每逢一月五日、│││香)、 李姿瑩 、│首會金以││││四月五日、七月│││吳美玲、 純珍阿 │及第一次││││五日、十月五日│││惠(即陳淑慧)│開標之會││││各加標一次│││、黃小姐(即葉│款│││││││ 胡李香 )、林美│開標地點│││││││惠、 王先里 、王│為高雄市│││││││ 燕玉 、 張為發 等│鼓山區華│││││││十三會(標息不│榮路二二│││││││詳,癸○○不復│六號八樓│││││││記憶)││├─┼─┼───────┼────┼─────┼───────┼────┤│三│同│八十六年一月十│四十六會│二萬元│朱萬益(六千元│採外標制│││右│日起至八十九年│││)、劉珍梅(六│開標地點││││十月十日止│││千元)、蔡秀蓮│為高雄市│││││││(九千六百元)│鼓山區華│││││││、 郭乙珠 (六千│榮路二二│││││││元)、蔣秀琴(│八號八樓│││││││即王太太、六千││││││││元)、郭春桂(││││││││即 懿文 、六千元││││││││)、 林美精 二會││││││││(六千元、六千││││││││元)、 曾蘇美華 ││││││││(即 曾太太 、六││││││││千元)、 李乙玲 ││││││││(即 梁太太 、六││││││││千元)、林彩虹││││││││(六千元)、張││││││││秀琴(六千元)││││││││等十二會││├─┼─┼───────┼────┼─────┼───────┼────┤│四│同│八十六年十月十│五十八會│一萬元│盧彩霓(三千八│原由 陳寶 │││右│日起至九十年七│││百元)、 洪淑娟 │惠擔任會││││月十日止│││(七千元)、李│首,嗣於││││每逢二月二十五│││乙玲(五千一百│八十七年││││日、六月二十五│││元)、 陳淑萍 (│九月起改││││日、十月二十五│││四千六百元)、│由癸○○││││日各加標一次│││ 楊淑倩 (五千一│擔任會首│││││││百元)、蔡秀蓮│、採外標│││││││(四千八百元)│制│││││││、 洪麗香 (即邱│開標地點│││││││太太、四千八百│為高雄市│││││││元)等七會│ 裕誠路 一││││││││五0九號││││││││十八樓之││││││││一│├─┼─┼───────┼────┼─────┼───────┼────┤│五│同│八十七年四月十│六十一會│一萬元│無│採外標制│││右│五起至九十一年││││開標地點││││七月十五日止、││││為高雄市││││每逢四月三十日││││鼓山區華││││、十月三十日各││││榮路二0││││加標一次││││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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