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毒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О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事實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檢驗結果實係因服
用感冒藥及其他頭痛藥,且抗告人有主動協助調查,此外抗告人家中上有高堂、下有妻小,須抗告人工作以維持生活。
惟查:抗告人之尿液經檢驗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花蓮縣衛生局、慈濟醫學
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報告附卷可稽,抗告人上述所言,並無證據可供調查,不足採信,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所為之抗告核無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蔡俊有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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