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傅鏘霖 原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2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傅鏘霖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
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
條規定概括承受,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基準利率加碼1.86%計付,並
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
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
,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至101年4月9日止,尚有422,161元之消
費帳款,及其中422,16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用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
卡、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4,7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