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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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48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登尊
張姵晨
被 告 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柒佰零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按百分之十八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
萬叁仟貳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壹拾伍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循
環信用額度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
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繳付131元後迄
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
約書計算循環利息。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
項49,981元、已到期之利息4,604元及已到期費用1,730元未
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0
000000000號函、信用卡契約及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及卡別
、帳務彙整資料查詢、消費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