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4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怡錚
劉善謙
被 告 湯 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叁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叁仟肆佰捌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前於民國98
年8月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6年4月19日與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請求
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最高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暨合
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101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
訂立「滿福貸」貸款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00),
借款期起至101年1月2日起至106年1月2日止,約定利息按年
息16.75%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
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20%計付利息,暨合
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被告於94年8月8日與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請求被
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最高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暨合意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㈣被告於98年7月14日向花旗銀行借款40萬元,並訂立個人信
用貸款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約定利息按年息
11.5%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
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按月依1,356元計算之違約金,
暨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㈤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共計積欠原告743,481元,以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
間之個人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3,48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電腦帳務資料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
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
者即被告收取年息11.5%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
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
則合併上述借款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
遠超過年息20%以上,顯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
之情形。從而,原告以此手段巧取利益逃避民法第205條規
定上限,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就違約金部分應不得請求。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
合計8,150元
附表一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
├───────┼───────┼──────────┤
│36,000元│按年息18.75%│自101年12月22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614,645元│按年息20%計算│自101年12月22日起至│
││之利息│清償日止│
├───────┼───────┼──────────┤
│63,826元│按年息18.75%│自101年12月22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920元│按年息11.5%計│自101年6月22日起至清│
││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
└───────┴───────┴──────────┘
附表二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違約金│
├───────┼─────────┼─────────┼────────┤
│36,000元│按年息18.75%計算│自101年12月22日起│無│
││之利息│至清償日止││
├───────┼─────────┼─────────┼────────┤
│614,645元│按年息20%計算之利│自101年12月22日起│無│
││息│至清償日止││
├───────┼─────────┼─────────┼────────┤
│63,826元│按年息18.7%計算之│自101年12月22日起│無│
││利息│至清償日止││
├───────┼─────────┼─────────┼────────┤
│920元│按年息11.5%計算之│自101年6月22日起至│自101年7月21日起│
││利息│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月│
││││依1,356元計算之│
││││違約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