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劉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61號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壹仟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玖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柒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1.被告於民國90年7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2.被告於90年8月23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契約,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消費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鄭富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4,3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