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569號
原 告 謝明真
被 告 鼎王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王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柒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元
。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仟貳
佰壹拾貳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
,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參原證一
之兩造勞動契約書,原告每月之薪資為新臺幣99,300元,再
加人民幣15,000元(折合新臺幣為73,440元,依原告起訴之
日即民國102年3月20日臺灣銀行利率之賣出匯率計算,人民
幣與新臺幣之匯率為1元:4.896元),故每告之月薪為新臺
幣(下同)172,740元】定之,又係原告係00年0月出生,且
兩造勞動契約書並未明定期間,是以原告於102年1月11日為
被告所解雇時之年齡為36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
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可工作期間顯超過10年,依首
揭規定,推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而計算其訟標的價
額為20,728,800元(即月薪172,740元12月10年】,另聲
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2年1月12日起為被告
解雇後至復職前一日之薪資,是此部份之請求,經核與上開
訴之聲明第一項互相競合,該訴訟標的之價額包含於訴之聲
明第一項內且相同,故僅擇其一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而
定之。
三、綜上,本件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728,8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94,424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故先行徵收裁判費97,212元。爰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