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44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陳明琰 即陳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叁元,及其中壹萬柒仟
零叁元自民國9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
結帳日民國94年1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
)17,003元、已計未收利息1,450元、違約金3,000元,共計
21,453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
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
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