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34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雅嵐
       蔡瑛倩
被   告  陳家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0日向原告(原名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併並更名)申請現金卡,並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貸款最
高額度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動用貸款,尚欠如主文所
示本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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