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19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4196號
原   告  陳仲彥
被   告  傅品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3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3
月15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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