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強制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199號判決書及98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強制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年6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24之1條│├─────┼──────────┼──────────┤│犯罪日期│97年3月30日10時30分│97年5月10日下午6時許│││許││├─────┼──────────┼──────────┤│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署97年度速偵字第730│署97年度偵字第3579號││及案號│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竹北簡字第199│98年度訴字第73號││實││號│││審├──┼──────────┼──────────┤││判決│97年4月23日│99年6月25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竹北簡字第199│98年度訴字第73號││││號│││決├──┼──────────┼──────────┤││確定│97年5月16日│99年7月26日│││日期│││└──┴──┴──────────┴──────────┘